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燃气管理规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燃气管理规定》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漳政[1998]综151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8-09-22
施行日期:1998-09-22
发布部门:漳州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燃气器具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六章 处罚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燃气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储1998年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漳州市燃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燃气行业管理,安全、合理地利用燃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充装、经营、使用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烯气用具的生产、经营、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漳州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物价、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考虑燃气设计建设(包括小区气化站和换瓶点)。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费用可纳入主体工程的总概算。

  有条件使用管道集中供气的小区,应逐步改造为小区集中供应。

  高层建筑的供气必须采用小区管理集中供应,禁止使用瓶液化石油气。

  第七条 燃气工程(含液化气储配站、小区气化站、混气站、液化气专用码头、铁路专用线等)的新建、扩建、改建、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报漳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漳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九条 燃气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未经设计单位同意,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设计。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程序办事各项专业单项验收手续,单项验收后持全部申请材料报漳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总体验收,总体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所需各项证照,方可交付使用。

  漳州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验收材料之后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燃气储配站工程竣工投产后半年内,该燃气经营企业应向漳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初审合格后,向省建委申报《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资质审查办法按《福建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管理。瓶装燃气允许多家经营。

  第十三条 液化经营单位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向腾部门办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并持上述“三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再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设立燃生产经营企业所需的申请文件有关资料,并且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具备《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液化企业方可设立液化气供应站、点。

  申办液化气经营站、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环保、规划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且不得兼营与液化石油气无关的其它商品;

  (二)有远离居住区、学校、工业区、商业区等人员集中地区的钢瓶储存点;

  (三)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及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

  (六)有稳定可靠的气源;

  (七)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液化气供应站、点的企业经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与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会审同意后,发给《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和《消防安全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一次性告知设立液化气供应站、占所需的申请文件,并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对不予发证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各液化气化加工生产企业和已经批准的液化气经营单位不得向未取得《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七条 各液化气储配站应对本站充装的气瓶安全性及燃气质量和重量负责,气瓶和燃气的质量和重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充装后的钢瓶应设封口,并注明充装站的名称、充装日期及充装员证件编号。

  第十八条 液化气销售价格应按物价部门审核的标准执行,各经营单位应严格遵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擅自压低价格或哄抬物价,扰乱市场。

  第十九条 为保证稳定供气和钢瓶的定期检测,经营站、点必须同验收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和消防许可证和本市液化气储配站签订供气协议,并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协议。

  禁止钢瓶在不同企业之间的流动使用。

  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的钢瓶。

  第二十条 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要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企业上一年度有关资质情况和年度统计报表、安全生产情况报漳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检初审和省建委年检。

  持《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站、点要在每年五月底前将许可证报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检。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部门收取燃气管理费应根据《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办理,并专项用于发展燃气事业。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应当提前30天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同时负责为用户办理转供气手续,按规定清理债权债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公章。

  第四章 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

  严禁向用户销售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燃具除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外,还必须取得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颁发的《准销证》。

  燃气计量器具必须经漳州市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计量检订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具经营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地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的燃气用具零部件,燃气用具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燃气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燃气行业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事故上报等安全制度,确保正常的供气。

  第二十七条从事液化石油气行业的人员(包括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经营等),必须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易燃易爆危险品行业作业证》。

  第二十八条 燃气的运输,必须按规定办理各有关手续,领取准运证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限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条 液化气钢瓶的安全管理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执行。气瓶充装初检员、充装员要经过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以任何手段加热和倒、卧、摔、砸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第三十二条 所有卡式炉燃气罐禁止重复灌装使用,市场上销售的卡式炉气罐必须标有“一次性使用”的标记。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制定安全使用规定,发给用户,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宣传和指导,用户应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在燃气设施及其安全防火范围内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和移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和存在火灾隐患,都有义务和权利进行制止或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发现燃气泄漏或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立即通知燃气供应企业和消防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及时报告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予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直至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依《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适用劳动、公安消防、工商、环保、技术监督、物价、城建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有关用用语的含义参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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