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马鞍山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8-09-29
施行日期:1998-09-29
发布部门: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安徽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暂住人口治安主管机关,公安分局、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居住的居(村)民委员会及聘用暂住人口的单位、私营企业、个体户应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有关部门应加强合作,齐抓共管。

  第五条 拟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在到达本市3日内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身份证明按下列规定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本市居(村)民家中,由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申报;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工地、水上船舶的,由用工单位或雇主统一登记造册申报;

  (三)居住在自购房屋中的,由房主负责申报;

  (四)暂住在租赁房屋 ,由房屋出租人持《房屋租赁许可证》和租赁合同,带领暂住人申报;

  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的,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

  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六条 请假回本市的服刑或劳动教养、保外就医人员,由本人凭所在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批准证明,在到达24小时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本市前申请注销。

  第七条 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育龄人员申领暂住证,须同时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本市计划生育部门的查验证明。

  第八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最长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继续暂住的,应换领暂住证。暂住期间地址变更的,应到现居住地办理住址变更登记。

  第九条 暂住证丢失、损毁的,应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条 申领暂住证,须缴纳工本费和治安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执行,并统一使用“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

  第十一条 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二条 劳动、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为暂住人口办理有关证照登记手续时,应当核查其暂住证。

  第十三条 外来务工队须与用工单位签订治安责任书,用工单位须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公安派出所应帮助其建立治保组织,制订治安防范措施,经常督促检查其工地驻地的治安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成建制施工队伍和工地的管理,协助公安部门落实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出租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

  (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口,应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关违法犯罪嫌疑,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变更、延期、补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三)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涂改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房屋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或超过30日未申领暂住证的人;

  (三)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

  第十七条 违章搭建建筑物出租的或暂住人违章搭建建筑物的,由市规划、城管部门依法拆除违章建筑,并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在本市暂住期间有两次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上的暂住人员,收缴暂住证并遣离本市。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对无身份证明、无固定住所、无正当职业的流浪乞讨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收容遣送。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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