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马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马政[1998]44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8-10-19
施行日期:1998-10-19
发布部门: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城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工商、技术监督、农牧渔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需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应有相应的防腐设施;

  (二)制售荤素凉菜和含乳类冷食品应做到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

  (三)餐饮单位应有足够周转的餐具、饮具,有专用消毒和保洁设施,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提倡采用物理消毒;

  (四)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采取有效的保质措施,使用专用售货工具,货款分开;

  (五)食品加工贮存、销售场所杀虫灭鼠,应使用器械或低毒杀虫灭鼠药,并不得污染食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从事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配戴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及涂染指甲;

  (九)《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卫生要求。

  第七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二)掺入罂栗壳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三)使用未经国家允许使用的农药或者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蔬菜、水果、粮食;

  (四)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规定标准的食品;

  (五)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六)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七)超过保质期限的;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农牧渔业部门分工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检查上市的食品、食品原料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宣传食品卫生法规。监督处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经常检查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状况,检验上市食品卫生质量,宣传食品卫生知识,监督食品卫生法规的贯彻执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市场卫生管理检验人员。农牧渔业部门负责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对上市的畜禽、野味等肉品按国家规定进行卫生检查,监督有关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畜、禽肉品进行加工、处理。市场开办者负责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经营场所卫生整洁

  第九条 食品摊贩的设置应相对集中,划行归市。其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避开交通要道和有毒有害场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选址、设计、竣工的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十条 食品摊贩、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除遵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与所生产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有相应的防晒、防雨、防尘、照明及防腐设施和足够容量的密闭垃圾箱,垃圾及时清除,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现场制作销售饭菜、冷、热面和馄饨等面食的必须有上、下水设施;

  (二)食品、食品包装材料及加工设备,必须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生产经营做到生熟分开,熟肉制品必须制熟,隔日、隔餐销售的,应做到冷藏,售前应彻底加热;

  (四)制作煎炸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五)经营者应持有效的健康证,应当着装整洁、销售时不得吸烟。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禁止经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食品外,还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非鲜活的蟹、刺蛄、黄鳝等水产品及以其加工制作的食品;

  (二)使用未经熟制的蔬菜、豆制品、海带等调制的冷菜;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野味等及其制品;

  (四)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和卫生质量的食品;

  (五)河豚鱼、毒蘑菇和其他有毒动植物;

  (六)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和纸张等包装材料盛放、包装的食品;

  (七)使用非食品色素或滥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剂的食品;

  (八)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以及为防病等特殊原因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制定岗位责任制,做好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十三条 食品及食品用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卫生检验机构,配备检验人员,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进行逐批检验;暂不具备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应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对国家和省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借。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程序按照《安徽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在岗人员每年检查一次;检查不合格者,由所在单位调离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岗位。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及食品用产品时,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必须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种类按照《安徽省食品采购索证管理办法》执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安徽省食品采购索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索证食品种类范围内,指定品种进行复验,复验合格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工地集体用餐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工地食堂应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对有毒、有害物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布食品及食品用产品广告,必须取得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出现医疗术语及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一条 临时举办的食品节、食品展销会及其他大型活动中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举办者应负责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应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的不当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秉公执法,建立健全巡回监督检查和监测制度,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检查、监测,并公布食品卫生检查、监测结果。食品的卫生、营养指标的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应按有关规定接受业务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搜集可疑食品及患者呕吐物、排泄物以备检验,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销售或食用可疑食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上岗的,或者对患有规定疾病者而不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岗位的,责令改正,并可按每人200元以上罚款,但一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街头食品无证经营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19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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