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青海省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青政办[1997]155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7-12-08
施行日期:1997-12-01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

《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认真贯彻实施《条例》,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深入开展宣传活动。《条例》的颁布施行,是我省农业法制建设和农村经济管理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已步入法制轨道。贯彻实施好《条例》,对于加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力度,切实减轻农牧民负担,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明确农牧民应尽的义务,调动农牧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牧区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确保农村牧区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自觉履行职责,坚决贯彻执行《条例》。目前,各地要把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作为当前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大事,列入工作议事日程,并作为“三五”普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要集中时间和精力,与宣传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结合起来,认真学习,正确理解,深刻领会,统一思想。要制定具体宣传计划,充分利用会议、广播、电视、报刊等形式广泛宣传《条例》精神,把《条例》传达到各级干部特别是县、乡干部和广大农牧民群众中去,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创造一个良好氛围。

二、继续做好有关农牧民负担文件的清理和项目审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及省委、省政府青发(1997)1号文件的要求,对照《条例》,对本地区和本部门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的文件进行全面清理,该纠正的纠正,该降低标准的降低标准,该取消的取消。省政府以往出台的有关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与《条例》相抵触的,依照《条例》执行。对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收费、罚款、集资等项目,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把关。各级监察、财政、物价、法制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

三、切实加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队伍建设。《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目前,一些地方普遍存在着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人员与所承担的行政执法任务不相适应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加强力量,健全监督体系,真正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四、建立健全制度,定期开展执法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制定一些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如农牧民负担的预决算、专题审计、监督卡、举报、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制度,实行规范管理。要经常组织干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了解新情况,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

要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每年对《条例》贯彻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逐步形成制度。重点检查农牧民负担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使用情况,定期公布当年执行的结果。通过执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扎扎实实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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