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人民政府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7-12-22
施行日期:1998-01-01
发布部门:抚顺市人民政府

正文

  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5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11号令发布)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第四条修改为:“新抚区、望花区、露天区(不含抚东街道)和顺城区的河东、施家街道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该地区除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外,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第四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五、第六条:

  “第五条 下列场所严格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医院、影剧院、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

  (二)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粮、油、麻等重要物资仓库周围100米区域内;

  (三)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第六条 禁止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三、原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第七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经销烟花爆竹的,应在农历腊月起到属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除每年腊月至正月十五外在该地区一律禁止经销烟花爆竹。

  严禁任何单位经销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烟花制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经营的烟花爆竹,并可处以2000-5000元罚款。“

  四、原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

  “第八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除外)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1995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1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2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是指燃放时能产生色彩、图案、闪光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爆竹是指燃放时产生爆音、有害气体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三条 市、区公安(分)局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辖区燃放烟花爆竹的查禁与处罚。

  第四条 新抚区、望花区、露天区(不含抚东街道)和顺城区的河东、施家街道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该地区除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外,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下列场所严格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医院、影剧院、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

  (二)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粮、油、麻等重要物资仓库周围100米区域内;

  (三)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第六条 禁止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经销烟花爆竹的,应在农历腊月起到属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除每年腊月至正月十五外在该地区一律禁止经销烟花爆竹。

  严禁任何单位经销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烟花制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经营的烟花爆竹,并可处以2000-5000元罚款。

  第八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除外)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因重大节日或全市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礼炮和烟花爆竹的,燃放者须在燃放前15日内将燃放的礼花、礼炮和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数量、燃放时间、地点和安全措施报市公安局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以的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并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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