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定

宁波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甬政[1995]10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5-06-16
施行日期:1995-07-01
发布部门:宁波市人民政府

正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定》,并印发给你们,请广泛宣传,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宁波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实施交通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违章抄告,是指值勤交通警察(以下简称交警)对本市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予以记录并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执法程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曙区、江东区和江北区区域内,属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机动车驾驶员发生的交通违章。

  第四条 交通违章抄告及处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交警对机动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应当场指出,并向其出具《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二)违章行为人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和《通知书》,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对违章行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违章行为人没有异议的,违章行为人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持《通知书》直接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第五条 违章行为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与违章行为的处罚合并执行。

  (一)违章行为应处罚款的,每逾期一天增加罚款五元;

  (二)违章行为应处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每逾期一天增加吊扣期限五天;

  (三)违章行为应并处罚款和吊扣机动驾驶证的,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合并处罚。

  第六条 违章行为人未在三个月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并予以公告。

  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

  对持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按无证驾驶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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