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解释函

卫生部关于《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解释函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2-07-29
施行日期:1992-07-29
发布部门:卫生部

正文

  在《药品管理法》实施过程中,由于各地对《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同理解,影响了对医药市场的监督管理和对违法案件的处理。为此,就《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特作如下解释:

  一、《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指的是自采、自种、自销的个人可以进入集贸市场经营中药材,而不是指专门从事经营中药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自采、自种、自销中药材的个人在城乡集贸市场出售中药材可免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其他进入城乡集贸市场经营中药材,都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十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由市场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中药材业务。

  二、进入集贸市场的“自采、自种、自销”的中药材,必须是国家允许的品种。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1992)9号文件的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麝香、甘草、杜仲、厚朴四种药材外,还规定罂粟壳、28种毒性中药材、42种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及57种进口药材和饮片,必须由国营药材公司经营、不得在集市贸易市场自由买卖。

  三、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含中药材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指的是中成药、化学药品、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等不得进入集市贸易市场自由买卖。“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是指在市场区域内根据药品经营布点需要,经医药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品企业,而不是指在他地已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任何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四、凡是违反上述规定的,应根据违法事实,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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