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物资保安看护暂行办法

铁路运输物资保安看护暂行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铁公安函[1992]404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时效性: 已失效
公布日期:1992-08-20
施行日期:1992-08-20
发布部门:铁道部

正文

铁路运输物资保安看护暂行办法

铁公安函[1992]404号

  第1条 为做好铁路运输物资在站存放或装有货物的货车在站停留期间的看护工作,保障货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公安部、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运输部门认为需要看护和托运人、收货人自愿请求看护的物资(含货物、行包,下同),均由铁路保安服务公司承担看护任务,实行有偿服务。

  第3条 看货范围包括:车站、货场、仓库、行李房、专用线所存放的货物、货车;保价货物列车在重点停车站、编组站的停留车和保留车等。

  第4条 办理看货程序

  (一)铁路部门认为需要看护物资时,由车站与驻站保安队签订合同,报请铁路分局保价机构和分局保安机构批准后执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托运人或收货人名称;

  2、货物所在站(地点);

  3、保安货物的自然状况;

  4、保安方式;

  5、交接手续;

  6、违约责任;

  7、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托运、收货人请求看护的物资,可直接与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商洽后办理委托看护的手续。

  (三)保安服务公司在接受看货任务前,应与货运部门、托运人、收货人根据合同规定办理物资交接手续。

  第5条 看货费用,属铁路部门要求看护的物资,由保安服务公司与保价机构协商,按有关规定办理;属托运人、收货人要求看护的物资,按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

  第6条 看护人员守则

  (一)服从领导,听从指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铁路规章制度;

  (二)严禁动用、偷拿物资;严禁刁难勒索用户;严禁弄虚作假、谎报情况。

  (三)在执行任务时,要按规定着装,不准饮酒。要接受所在地铁路公安机关及运输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的保安人员,保安服务公司要依照章程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7条 看护人员的职责、权限

  (一)认真履行职责,坚守工作岗位,确保看护物资安全。

  (二)对偷拿、哄抢、损害、盗窃看守物资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单位和公安部门,保护现场,协助公安人员维持秩序。

  (三)遇有违法犯罪分子侵害保卫目标和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时,有权使用配备的防卫器械,进行正当防卫。

  (四)因看货保安人员的责任造成的物资损失,应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8条 公安机关要保护和支持保安人员的工作,遇有看货保安人员举报货物被盗、哄抢或人身遭到侵袭时,应及时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处置。

  第9条 对抓获的违法犯罪分子和收缴的赃款赃物,一律交主管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10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铁路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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