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已失效
公布日期:1993-12-22
施行日期:1993-12-22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题注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
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代表建议、批评
和意见及其办理工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省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就本省各方面的工
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
评和意见。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
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形式。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群众,反映人民群众
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
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依法应尽的职责,必须严肃对待,认真
研究处理,并向代表作出负责的答复。

第五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均有
义务为代表提岀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
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
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事由明确,内
容清楚,批评有据,意见具体。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涉
及检举、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提供具体的事实和证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所
提问题应当属于省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的职权管辖范围,并遵
守国家的保密规定。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
当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一事一件,字迹清楚。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审理和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审理、登记,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办事机构负责;闭会期
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办事机构或者代表工作部门根据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涉及的内容,分别确定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
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
门以及省级党群组织研究办理。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部门的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主办部门和会办部门。

第十三条 办事机构或者代表工作部门对代表提出的不
属于省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管辖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转交有管辖权的有关机关和组织。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
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闭会之日起十日内
集中交办;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
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自收到之日
起五日内交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的代表建议、批评
和意见,需由承办部门在会议期间予以答复的,由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在大会召开三十日前集中交
办。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
当尽快研究,对确实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十日
内说明理由,退回交办部门。代表工作部门对确属交办不妥
的,应当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五日内另行确定承办部门并重新
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积
极主动地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保证办理质量。凡能
够解决的问题,应当采取措施,抓紧解决;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
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说明和解
释。

第十七条 各承办部门应当明确一名领导主管承办工
作,确定承办机构或者承办人员,保障必要的承办工作条件,
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制度,不断完善
承办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承办部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
果,应当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代表工作部门。答复意见应当内容具体,态度诚恳,文字
精炼,格式规范,单位领导人审核签发,加盖承办单位印章。
答复代表时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征询意见
表》。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后集中交办的代
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至迟
不超过六个月办结并答复代表;对闭会期间交办的,应当自
收到交办件之日起三个月,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结并答复代
表。

第二十条 属于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办部门负责答复代表。会办部门应当尽早将会办
意见报送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主动征求会办部门的意见。
会办意见不答复代表,但是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代表工作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承办部门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
程中,可以通过专题调查、听取有关单位工作汇报、现场勘
察、走访代表等方式,努力提高办理质量。

第二十二条 承办部门应当对办理结果复查落实,对答
复代表列入规划解决的,待规划实施后进一步答复代表;对
作出说明解释后代表不满意的,应当进一步调查研究,了解
代表意愿,再次作出答复。
对代表反映的涉及全省的重大问题、热点问题以及连续
三年以上提出的问题,应当列为承办工作的重点或者“老
案”,专题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五章 督办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
察院负责对所属各工作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
的组织领导,协调督办,检查落实,并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
负责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
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督办和协调;收集代
表反馈意见,审查办理质量;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主任会议通报办理进度;提请主任会议研究重点建议的
办理意见;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并印发下次省
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积极协助承办部
门工作,及时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征询意
见表》,对有关承办部门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
督检查。对推诿不办、敷衍塞责、答非所问、答而不落实的
情况,可以提出询问和批评,也可以向该承办部门的上级或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要求该承办部门重新办理。
有关承办部门在收到代表要求重新办理的反馈意见后,
应当认真考虑代表的意见,并通过走访等形式与代表沟通情
况,于一个月内再次向代表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安排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
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关于代表建
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和代表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视察、检
查,对重点问题和“老案”的办理情况可以组织专题视察,或
者组织代表对承办部门的办理工作开展专项评议。
有关承办部门必须接受代表的视察、检查和评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会同省人
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党群组织对提出
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
予以奖励。对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
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对承办工作差的单位及其领导予以批
评教育;对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责任者予以行
政或者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就本
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适用本办法。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的全国或者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市、地、县(区)、自治县各
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各市、地、县(区)、自治
县的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本办法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
果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
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向
有关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
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当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由当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
区工作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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