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保消费者获得适当之信息,包括对产品之性质、成分、分量、有效期、保存及使用条件等方面之信息,为行政当局之目的,使消费者可对市场产品作出适当及合理之选择。
八月十七日第50/92/M号法令便是这方面努力之例证。该法令系确保在《消费者保护法》内所规定之消费者信息权之重要步骤,从而保护其健康及阻却产品进入商业渠道时之不公平或欺诈性竞争之现象。
因此,本修改欲使八月十七日第50/92/M号法令在技术上具有较有效之执行性,同时亦澄清在解释及完善食品卷标程序及要件之过程中所出现之疑问。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独一条 八月十七日第50/92/M号法令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第十九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
二、本法规不适用于非预先包装之新鲜产品。
三、
第二条 (定义)
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词之定义为:
a)
b)
c)
d)
e)
f)
g)
h)
i)
j)新鲜或容易变坏之食品——除冷藏处理外,未经任何保存处理之动、植物本身或由其加工而来之所有食品,但仍可在短时间内保存其应有之特征。
第三条 (载于标签上之指示)
一、
a)
b)
c)
d)标签负责人或进口商之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及住址,又或外贸经营人之编号;
e)
f)
二、
三、在非预先包装食品之标签上必须载明下列指示:
a)出售名称;
b)如属第十四条规定之情况,原产地国;
c)批之识别数据;
d)基本保存期限。
四、
第四条 (出售名称)
一、
二、出售名称不得以制造商标、商业商标或任何想象之名称代替,但知名及易于与有关产品联想之商标不在此限。
三、
第七条 (基本保存期限)
一、
二、前款所规定之数据将根据附件II,以葡文、中文或英文载明,但不妨碍以其它语文或以其它形式表达相同之意思。
三、基本保存期限以阿拉伯数字按日、月、年顺序载明,而月份之指示得以葡文或英文为之,且须根据下列标准:
a)食品保存期少于三个月,只须指出日及月;
b)食品保存期在三个月至十八个月间,只须指出月及年。
第九条 (指出保存期限之免除)
除有相反规定外,属下列情况,不须指出基本保存期限:
a)
b)
c)
d)
e)
f)
g)
h)产品之基本保存期在十八个月以上者,应指出生产日期。
第十条 (应作卷标之实体)
一、第三条第一款d项所指者为在内部市场推出有关预先包装食品之实体,尤其是进口商、本地生产商或零售商。
二、
第十三条 (指出批之免除)
如基本保存期限标明于商标纸上,识别有关批之指示得不附同食品,但有关日期至少应清楚写出日及月。
第十五条 (保存及使用之特别条件)
在保存或使用特别条件之食品之标签上,必须载明为此目的之必要指示。
第十九条 (制裁)
一、为出售而将供公众消费之食品展示,然在本法规所指之标铁上之必须指明之数据不存在、不准确或不完整者,科处等同于有关产品价值之罚款,但以澳门币50,000元为限,而该等产品亦被扣押。
二、为出售而将供公众消费之食品展示,然透过贴上另一标贴,或以其它使消费者难以阅读或阻碍消费者阅读基本保存期限之指示之方法,将之隐藏或掩盖者,科处澳门币1,000至上10,000元之罚款。
三、
四、
五、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黎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