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有毒化学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南昌市有毒化学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南昌市人民政府第35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5-09-20
施行日期:1995-09-20
发布部门:南昌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必须遵守本办法。进出口有毒化学品,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海关总署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化学品首次出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毒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和本省小市优先环境管理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卫生、劳动、工商行政、化工、商业、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采取严密防范措施,防止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提供有毒化学品安全标准;

  (二)有预防和消除污染的措施和设施,有事故应急处理装置;

  (三)生产、储存和使用地点不在居民区和水源保护区内;

  (四)有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第七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填写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申报表。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在收到申报表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发给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并给予书面答复。

  经营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取得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后,再向市商业局申领《南昌市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时委托有评价资格的单位对有毒化学品可能引起严重事故的因素、危险和预防措施进行环境风险评价,并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论证。

  有毒化学品建设项目经论证通过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九条 储存有毒化学品必须使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柜),符合有关安全规定,设置污染防治设施,配备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需要运输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在每次运货的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申报所运货物的名称、数量、包装方式、运输方式、运输路线,经市环境保护局核准并取得市公安局颁发的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有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由市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将其处理、处置方案报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经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现场监督实施。

  无能力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处理、监测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有毒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单位和人员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及时通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组织事故污染状况监测,对事故性质和环境影响进行认定,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证书;对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止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有毒化学品。

  (二)储存有毒化学品未使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储存。

  (三)运输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的,对运输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运输有毒化学品的人员未经过培训,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运输人员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造成有毒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环境管理登记费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物价局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从事有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间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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