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纠正下放公安派出所管理权做法的

公安部关于纠正下放公安派出所管理权做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公通字[1992]145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2-11-17
施行日期:1992-11-17
发布部门:公安部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最近一些地方把公安派出所完全下放给乡镇管理,有的甚至把公安派出所改为乡镇企业公司的保卫科,这种做法不仅有悖于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而且不利于公安机关统一指挥和整体作战,不利于严格执法和从严治警,不利于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维护社会治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切实加强对公安派出所的直接领导。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 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 》明确规定:“公安派出所是市、县公安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机关”,“公安派出所在市、县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1978年中共中央批转的《第十七次全国公安会议纪要》(中发[1978]4号文件)中也指出:“派出所必须恢复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党委的双重领导,以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为主的体制”。《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发[1991]19号文件)强调:“公安机关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但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在管理训练、机构设置、指挥监督、工作方式、装备保障等方面应当有与它的性质、任务相适应的体制和制度。”依据这些规定,公安派出所的人事任免调动、勤务指挥以及侦查、治安等执法活动,应由上级派出机关即市、县公安局直接领导。与此同时,公安派出所应接受所在乡镇党委、政府的领导,并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加强公安派出所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维护辖区治安秩序的能力。已经将派出完全下放给乡镇政府管理的,应予纠正。将公安分局完全下放给区政府管理的,也应纠正。

  二、县级机构改革是国家整个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处于扩大试点阶段。在这项重要改革中,公安机关要当好党委、政府的参谋,按照公安机关自身的特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从有利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护和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高度,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地方正在酝酿和拟出台的重大改革措施,凡涉及公安工作的法律、政策和体制的,公安厅、局必须及时报告公安部,以便汇总报告党中央和国务院,为机构改革的全面部署提供依据。

  以上意见,请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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