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决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6-07-28
施行日期:1985-04-28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批准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和颁布

  第七章 法规的修订、失效和废止

  第八章 附则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和我省几年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实践经验,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宪法或者法律规定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规定的事项;

  (三)为实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事项;

  (四)不属于国家专有立法权的范围,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删去第五条第二、三款。

  三、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四、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五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以及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提出的建议”。

  五、第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法规工作室草拟立法计划,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后由主任会议分别交有关主管单位组织实施。”

  六、在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负责法规草案起草的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人员成立法规草案起草小组,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专家、学者成立法规草案起草小组”。

  七、删去原第十条中“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文件”一句。

  八、在原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法规草案起草的主管单位在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学者及群众的意见。”

  九、原第十一条修改为:“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审查,法律法规工作室参与研究”。

  十、原第十二条修改为:“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后,报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一、在原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内容为:“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法规草案,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初审后,征求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或者予以部分公布或全文公布,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

  十二、在原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内容为:“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议程的法规草案,必须在会议开始20日前连同说明和有关材料正式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办公厅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开始10日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分别送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三、在原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合肥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就该报批的法规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并在四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十四、原第十七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一般应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才能交付表决。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对地方性法规作部分修改的不受此限”。

  十五、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均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

  本省地方性法规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公布的文本为标准文本。地方性法规的其他文本与标准文本不一致的,以标准文本为准。

  十六、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法规及公告全文应于法规通过后10日内在《安徽日报》上刊登”。

  十七、删去原第二十三条。

  十八、在原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有关部门依法对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的,应及时将解释文本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1985年4月28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6月28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宪法或者法律规定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规定的事项;

  (三)为实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事项;

  (四)不属于国家专有立法权的范围,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颁布生效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严格遵守。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基本内容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单位、生效时间。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可提出立法议案,并决定下列议案是否列为立法议案:

  (一)常务委员会、十名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提出立法议案,并决定下列议案或建议是否列为立法议案:

  (一)五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以及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提出的建议;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法规工作室草拟立法计划,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后由主任会议分别交有关主管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条 负责法规草案起草的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人员成立法规草案起草小组,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专家、学者成立法规草案起草小组。

  第十一条 法规起草单位报送法规草案或修改草案时,应随附制定该法规的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起草的主管单位在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学者及群众的意见。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审查,法律法规工作室参与研究。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后,报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法规草案,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初审后,征求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或者予以部分公布或全文公布,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认为应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议程的法规草案,必须在会议开始20日前连同说明和有关材料正式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办公厅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开始10日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分别送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审议法规草案时,由起草或组织起草的单位负责人在会上宣读法规草案并作说明。

  第五章 法规的批准

  第十九条 合肥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合肥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就该报批的法规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并在四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合肥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在省内其他行政区域适用。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和颁布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一般应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才能交付表决。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对地方性法规作部分修改的不受此限。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时,要全文宣读法规草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作审查报告或修改说明。法规草案获得常务委员会的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为通过。

  第二十四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均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

  本省地方性法规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公布的文本为标准文本。地方性法规的其他文本与标准文本不一致的,以标准文本为准。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法规及公告全文应于法规通过后10日内在《安徽日报》上刊登。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或决定由有关市自行颁布。

  第七章 法规的修订、失效和废止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出议案或建议的法定机构及人员认为地方性法规需要修订的,按本规定上述立法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中规定法规失效时间的,到时即行失效。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生效期间,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该地方性法规所涉内容另作规定的,该地方性法规即行全部或部分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或全部条款不能继续执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其中部分条款的失效或该地方性法规的废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有关部门依法对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的,应及时将解释文本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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