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地名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地名管理规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3-01-09
施行日期:1993-01-20
发布部门: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乡(镇、街道)以及村、居民委等行政区域名称。

  (二)城区、城镇(含其中的片区、居住小区、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区)、自然镇、自然屯以及农林牧渔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铁路、公路、城区以及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巷)等道路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以及自然保护区、狩猎场等名称。

  (六)山、岗、岛、江、河、沟、湖、泡、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全市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照规定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反映本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原则上不用外来名称命名本市地名。

  (三)全市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乡(镇、街道)名称不得重名;市区、县内的街、路、胡同(巷)、居民委、村、自然镇、自然屯以及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得重名;同类地名不得使用谐音字。

  (四)不得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或序数命名居民地。

  (五)乡、镇、村名称,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驻地名称命名。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以及建筑物、工程设施和单位名称涉及地名的,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七)新(改)建居住小区、城镇街巷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时,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八)地名命名应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必须更名。

  (二)地名用字不当必须调整的,应作更名处理。

  (三)在同一语种中,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名称和用字。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和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域名称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跨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命名、更名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县、区境内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专业单位在野外考察中,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进行命名时,应与当地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协商,由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参照本条(二)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城区、城镇的街、路、胡同(巷)的命名、更名,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区的街、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铁路专用线和公路名称,由有关部门确定,报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五)城区、城镇及其中的片区、居住小区的命名、更名,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六)本规定第二条(四)、(五)项中的地名命名、更名,由各专业部门与市、县、区地名管理部门协商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在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说明申报理由以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项内容。

  第十一条 标准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第十二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土俗字,一般应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规范汉字代替。

  第十三条 多民族居住区的地名,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的,应确定各自民族文字的标准书写形式;无惯用汉语名称的,应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某一语种称谓进行汉字译写。

  第十四条 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应依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则,以少数民族语规范化文字和标准(通用)语音为依据进行译写。其中:

  (一)音译地名的汉语读音以普通话为标准。

  (二)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名,一般不再重译。

  第十五条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拼写规则为依据。

  第十六条 凡按本规定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或专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使用。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机关、部队、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应使用正式颁布的标准地名(含规范化译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负责编纂本辖区的地名图书等标准地名出版物。市、县、区各种地图的地名部分,必须经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后,方可公开出版和利用。

  第十九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应在城区、城镇、村屯、街巷、名胜古迹、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由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审定,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名的汉字标准书写形式;

  (二)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标准拼写形式;

  (三)少数民族自治区域,可并列该民族文字标准书写形式。

  地名标志的制作以美观大方、经济实用为原则。在市区内、县内同类地名标志要求统一。

  第二十一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地名管理机构协同有关部门分别负责。其中:

  (一)城区、城镇的街、路、胡同(巷)名称标志和楼牌、门牌的规划、制作、管理,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

  (二)铁路、公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名称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人工建筑物的名称标志,由本单位负责。

  (四)村屯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必要地方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全市的地名档案工作。地名档案由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根据地名档案的统筹规划,市设置地名档案馆,县、区设置地名档案室,乡、镇、街道应设置地名档案资料柜。

  地名档案的分类、编码和数据库的建立,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要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认真执行国家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对所辖行政区域内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命名、更名的,要责令停止使用。对拒不执行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公告其命名、更名无效。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发送违章通知书,限期纠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版发行。

  第二十六条 凡需命名或申办楼、门牌号而未办理手续的单位和住户,公安部门不予批准立户,邮电部门不予通邮。

  第二十七条 损毁国家确定的地名标志的,应予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移动地名标志位置的,除应赔偿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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