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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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已失效
公布日期:1997-09-10
施行日期:1997-09-10
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正文

  修正案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一)无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经营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以及让未成年人表演有损其身心健康的节目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走私入境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对雇人陪酒、陪座、陪舞的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洽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条款顺序按本修正案修改后作相应调整。

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89年8月25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89年11月24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号公告公布 1994年5月27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改  根据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关于批准<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化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包括:舞厅、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餐厅和咖啡厅等)、卡拉OK厅(含唱片、激光唱片的播放)、音乐茶座及其歌乐手等演职人员;电子游戏室、桌(台)球、保龄球室、综合性游乐场及其他游艺经营活动;文化艺术培训、营业性演出、时装及健美表演;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复印、誊印、打印等经营活动;美术、图片展销、字画裱贴、邮票交易和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电影、音像制品(含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片、激光视盘、胶转磁电影录像带)批发、零售、出租、播放等经营活动;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范围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文化经营者),均应遵守《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促进文化艺术的进一步繁荣。支持健康向上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禁止和打击各种非法的、反动的、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五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必须按照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要求,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文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文化经营者必须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做到遵纪守法。

  文化消费者必须遵守和维护文化娱乐场所的公共秩序和管理规定,自觉抵制、检举文化市场中的违法活动。

  第六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归口、分级管理的原则。

  文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必须按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交通、运输、邮电、海关等部门应与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互相配合,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可设立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由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文化局。办公室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建立文化市场稽查队伍。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七条 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经营活动者,均须事先申请开业。变更经营内容或迁移新址,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开业的单位,须持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的批件,申请开业的个人,须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意见的证件,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下列经营项目,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许可证:

  1、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及其歌乐手等演职人员、电子游戏室、桌(台)球、保龄球室、综合性游乐场及其他游艺游乐活动,各类文艺表演团体(含乐队)和个人所进行的营业性演出,时装、健美表演,文化艺术培训等;

  2、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复印、眷印、打印、美术、图片展销、字画裱贴,邮票交易和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

  3、电影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等;

  4、文化系统音像制品经销、出租、播放。

  (二)申请下列经营项目,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许可证:

  1、广播电视系统音像制品经销、出租、播放;

  2、文化系统以外的社会音像制品的经销、出租、播放。

  (三)申请集体书店经营批发业务,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发给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开办舞会(厅),音乐茶(餐)座、录像放映、在博物馆以外举办的营业性文物展览,图书报刊印刷业和各种文化娱乐活动场所的,还须报经公安部门审查,发给《治安合格证》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开业的文化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合格证后,应按规定向工商、税务、物价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本市文化经营者在市内跨县、区经营时,应到经营所在地县、区文化广播局登记。出本市在省内经营的,须经市文化局或广播电视局审批,出省和出国经营的,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凡向本市申办文化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含省授权审批和管理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项目)应向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点设置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文化经营者来本市进行经营活动的,须按本条例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批准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文化市场实际,组织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及其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统一检查、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要建立公开办事制度,依法管理。管理人员要秉公办事,廉洁奉公,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有关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证件。

  第十六条 文化经营者和消费者必须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检查所需资料,不得阻挠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文化经营者必须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的经营责任制和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安全保卫等各项制度,制定经营守则或活动须知,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文化经营者必须在指定地点按规定的经营范围亮证经营,明码标价,使用统一发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倒卖经营证件,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牟取暴利,以劣充优,欺行霸市,敲诈勒索。文化经营者和文化市场演职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照章纳税。

  第十九条 文化经营者不得生产或经营下列出版物:

  (一)未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的图书报刊、音像等出版物;

  (二)内容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的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

  (三)未注明出版或复制生产单位全称、注册商标、节目名称、内容介绍的音像出版物以及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音像出版物;

  (四)伪造、假冒出版社、报刊社印刷发行的出版物;

  (五)出版社、报刊社擅自出版增刊、书报;

  (六)出版社、报刊社转让、出卖书刊号所发行的出版物;

  (七)用要目代替刊名的刊物;

  (八)扩大发行范围的出版物。

  第二十条 文化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演或放映反动、淫秽的文艺节目或录像;

  (二)利用游艺游乐场所和文娱用具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三)未成年人表演有损其身心健康的节目;

  (四)采取雇人陪酒、陪座或雇佣和变相雇佣舞伴等有伤风化的方式招徕生意;

  (五)经营走私入境的书刊、字画图片、音像制品;

  (六)私自经营或走私文物;

  (七)个体文化经营者和未经批准的集体单位经营书报刊批发业务;

  (八)个体文化经营者和集体单位经营录像制品的批发、发行、销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一条 文化经营者对于文化娱乐活动中的不良行为和违法活动必须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可向文化经营者收取适当比例的管理费,用于文化市场管理。收费标准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报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准。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专户储存。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为繁荣社会主义文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作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对文明经营,遵纪守法,服从管理,按时纳税交费的文化经营者,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经营活动和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检举揭发有功者,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一)无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经营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以及让未成年人表演有损其身心健康的节目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走私入境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对雇人陪酒、陪座、陪舞的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没收的淫秽物品,造册交市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处理;没收的非法出版物,造册交县以上文化、广播电视部门统一销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其主管机关应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授权市文化局、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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