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食品生产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食品生产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6-08-19
施行日期:1996-08-19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民政

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行业的管理, 维护食品生产秩序,保障食品质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指各种直接供人们食用的食物和饮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加工、 制作食品的企业(以下简称食品生产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食品工业局是全市食品生产的行业管理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与食品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对全市食品生产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新建、 改建扩建的食品生产规模企业进行资格初审和开工验收;

  (四)负责全市食品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审定产品质量标准;

  (五)负责指导市、县(市)食品协会和各食品专业协会, 各县(市)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管理。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 按各自职责做好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一定的技术、管理人员;

  (二)具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三)固定的场地和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房舍;

  (四)生产过程所必须具备的设备和技术条件;

  (五)相应的检验设备、仪器和计量器具;

  (六)保障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需开办食品生产企业的,须向县(市)、 市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第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和新产品开发的, 须报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间批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 其产品须经当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由市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审核, 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发放《食品生产准产证》。

  企业须按《食品生产准产证》规定的产品和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第九条 市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对《食品生产准产证》进行年检。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须分别设置原料库、生产车间、 产品检验室、成品库和工具库。

  生产车间内应设更衣室、流水洗手处,配料间、制做间、 成品间须分设。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制作生产工艺流程图, 制订技术操作规程或操作要点。工艺流程应符合食品生产要求, 工艺不得倒流或交叉。

  第十二条 生产食品所用原辅料经检验合格后, 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制定环境、人员、车间、工艺、原料、产品、 保管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配备专门的质量和卫生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出厂,须接受当地卫生检验部门和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验。

  第十六条 产品包装须严格执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食品标签须印有《食品生产准产证》编号。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按规定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进行生产情况统计。按月、季、 年向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和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在同一种食品或者类似食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他人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准产证号、名优标志、厂名、 厂址和食品产地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旧充新的;

  (五)食品包装未注明《食品生产准产证》编号的;

  (六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时间的;

  (七)标签中无中文标识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 由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食品生产企业未经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即进行生产活动或未经批准进行改建、扩建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至2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准产证》, 即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未按要求设置生产必需的库房、配料间、制作间、检验室, 违反工艺流程和技术操作规程等的,责令其立即或按规定设置, 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 食品生产企业未进行《食品生产准产证》年检、食品标签未印制《食品生产准产证》编号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 生产食品所用的原辅料没有产品检验 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产品经未检验出厂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由工商、 技术监督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食品工业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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