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条

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b)项的谅解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4-04-15
施行日期:1994-04-15
发布部门:

正文

各成员特此协议如下:

1. 为保证第2条第1款(b)项产生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透明度,该条款中所指的对约束税号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的性质和水平,应记录在GATT 1994所附减让表适用的税号中。各方理解,该项记录并不改变“其他税费”的法律性质。

2. 就第2条而言,约束“其他税费”的日期应为1994年4月15日。因此,“其他税费”应以该日期实施的水平记录在减让表中。在随后每一次有关减让的重新谈判或有关一项新的减让的谈判中,所涉税号的适用日期应成为该项新的减让并入有关减让表的日期。但是,据以将有关任何特定税号的减让首次并入GATT 1947或GATT 1994的文件的日期,也应继续记录在活页减让表第6栏中。

3. 对于所有约束关税均应记录“其他税费”。

4. 如一税号以往为一减让的对象,则记录在有关减让表中的“其他税费”的水平不得高于该项减让首次并入该减让表之时所获得的水平。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3年内,或在将所涉减让表并入GATT 1994的文件交存WTO总干事之日后3年内,如此日期迟于前一日期,任何成员均可以在所涉税号最初约束之时不存在此类“其他税费”,或以任何“其他税费”的记录水平与以往约束水平的一致性为由,对一“其他税费”的存在提出质疑。

5. “其他税费”记录在减让表中不损害各成员在GATT 1994项下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但受第4款影响的权利和义务除外。所有成员保留随时对任何“其他税费”与此类义务的一致性提出质疑的权利。

6. 就本谅解而言,应适用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 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

7. 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前,将有关减让表并入GATT 1994的文件交存GATT 1947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之时,或在此后交存WTO总干事之时,减让表中遗漏的“其他税费”不得随后加入此表,而以低于适用之日的实行水平记录在减让表中的任何“其他税费”不得恢复至该水平,除非此类增加或变更在该文件交存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

8. 第2款中关于就GATT 1994第2条第1款(b)项而言每项减让适用日期的决定应取代1980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适用日期的决定(BISD27册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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