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卫生部令第28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3-03-15
施行日期:1993-03-15
发布部门:卫生部

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卫生评价:指根据国家标准、卫生要求以及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工艺、理化性质、质量标准、使用效果、范围、加入量、毒理学评价及检验方法等作出的综合性的安全性评价。

  第三条《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由卫生部批准颁发。

  食品添加剂国家、行业质量标准由全国食品添加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议,其中国家质量标准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颁发,行业质量标准报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第四条 生产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并且有国家、行业质量标准的品种以前,必须取得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审查颁发的定点生产证明书,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品种,在颁发国家,行业质量标准以前,可制定地方或企业质量标准。

  生产有地方或企业质量标准的食品添加剂以前,厂家必须取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和增加使用量的,由申请单位提出试验应用效果等依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初审,经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组织专家复审,报卫生部批准并且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七条 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以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配方、试验应用效果、安全性评价等资料,经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组织专家复审后报卫生部批准。生产厂家并且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明书、生产许可证或者临时生产许可证。

  复合食品添加剂中各单项物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

  第八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厂家应按照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逐批检验合格后出厂。经营及使用单位要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第九条 食品添加剂标签上应注明:

  一、食品添加剂的品名及生产许证号;

  二、质入量标准、规格,并标注“食品添加剂”字样;

  三、使用说明;

  四、生产厂名、厂址、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限。

  第十条 申请生产或者使用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品种时,申请单位应当提出卫生评价的资料和国外批准使用的依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初审后,提交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组织有关专家评审,提请全国食品添加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卫生部批准,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在全国食品添加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休会期间,对于企业使用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品种、扩大使用范围或者增加使用量的申请,可由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后,提主卫生部批准试用。

  第十一条 对新开发的食品添加剂,在卫生部批准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以后三年内,未经原申请单位同意,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取得专利的按照有关专利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按照《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试行)》进行。

  第十三条 禁止以掩盖食品腐败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使用非定点生产厂、无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以及污染或变质的食品添加剂。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不得有夸大或虚假的宣传内容。

  第十四条 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包括食用香精、香料)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国家、行业质量标准。

  进口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品种时,进口单位必须将有关资料(包括申请报告、产品纯度、理化性质、质量标准、生产工艺、用途、使用范围、使用量、卫生评价及国外卫生当局允许使用的证明等)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由该所组织有关专家审议通过后,报卫生部批准。批准进口的上述产品由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规定进行监督监测,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经常性监督监测。

  进口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不符合的,按本条第二款的程序报请卫生部批准以后方可进口。

  第十五条 出口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可根据国外要求生产,但转内销时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86年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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