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漳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六日
漳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
(二000年十二月经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结合漳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漳州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交通局是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行政管理机关,各级交通运输管理作为同级交通部门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漳州市出租汽车协会是出租汽车经营者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发挥沟通出租汽车经营者与政府腾部门的桥梁作用。
对出租汽车管理作出重要决定时,各有关部门应听取漳州市出租汽车协会的意见。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
(一)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政策,对客运出租汽车的运力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二)对经营者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进行申报、审批;
(三)制发和管理有关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发放出租汽车使用的营运票据;
(四)对客运出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营运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和运价、票证等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及运输纠纷;
(六)对违反本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
第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在执行运输路检路查任务时,要按规定着装,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勤。
第三章 开业、歇业或停业
第七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应持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申请出租汽车的经营者是否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资金和经营能力等条件后,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经营许可证或不予批准通知书(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二)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出租汽车运力的新增,按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四)向税务部门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向保险部门办理保险事宜;
(六)经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核定车辆等级与收费标准后,凭计价器安装通知单到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机构安装合格并铅封的里程计价器;
(七)持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行驶证、保险凭证、计价器安装检定合格证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和有关票据。
第十条 漳州市区出租汽车运力的新增,由经营者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根据市区客运量情况提出新增出租汽车运力的指标数及相应的车型档次,报经市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在漳州市区内具有经营许可的出租车企业中公开招标投标。
出租汽车的报废更新及各县(市)出租汽车运力的新增,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核准后,方可购置。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由原发证机关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住所(经营场所)、经济性质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企业在我市投资经营出租和旅游运输业务,需经交通部审核同意,并在对外经济贸易部办理审批手续后,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上述规定办理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歇业,需在十天前向所在县(市、区)运管所申报,经批准并缴销有关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与票据;同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向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停业或歇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由国家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停业的,应收缴一切营运证件及票据。
第四章 车辆和站点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保持良好技术状况,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装有出租标志灯,在车内指定位置装置空车待租显示标志,并安置“岗位服务证”;
(二)按交通、公安部门的规定,统一车身颜色标志;
(三)车内安装由计量行政部门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统一选型的计价器,张贴与本车型相应的里程价格表和计费办法;
(四)计价器与空车待租显示标志联动;显示空车标志时,计价器显示数额应为零;
(五)到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机构周期检定计价器,并随车携带计价器检定合格证;
(六)保持车容整洁、车内无异味、无杂物、四壁无污垢,前排座位备有安全带,车身外观整齐、玻璃无缺损、座椅和座套完整;
(七)在车身两侧标明所属企业的名称。车上喷有明显、清晰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客流量和当地实际情况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
第五章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加强经营现场管理,开展经常性路检路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各项应急决定,服从调度,及时完成战备、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班车客运。漳州市区、各县(市)出租汽车只限在本辖区内经营不得超出辖区候客、兜圈揽客异地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行车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保证行车安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使用统一印帛的出租汽车客票和票据,正确使用计价器,合理收费。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应保持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做到语言文明、语气可亲、态度和蔼、微笑服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驾驶执照一年以上,并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有“漳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服务证”后方可上岗营运。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需雇佣外籍驾驶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劳动合同书,报车籍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准,经培训合格后,领取岗位服务证。
第二十六条 “岗位服务证”每年由原发证机关审验一次。
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自身主要责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被判处刑罚的,予以注销“岗位服务证”,注销“岗位服务证”的,三年内不得再申领。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待租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驾驶员应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路线,严禁故意绕道兜圈多收费;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不得自行调校计价器、里程表。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空车时遇到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载乘客,但有权拒载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料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及酗酒者等危险人员。
第三十一条 司乘人员不得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不为犯罪分子提供方便,发现乘客有违法行为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 价格和票证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的租价和收费标准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物价委员会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和调整出租汽车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票据经税务部门监制后,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发和监督使用。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过桥、过路、过渡费由租用者支付。
第三十六条 对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显示费额收费,或不给有效票据的,乘客有权拒付车租。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违反有关规定,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经营许可,擅自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处于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于1000元以上3000元下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每辆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客运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每辆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倒卖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收缴其非法证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汽车不安装或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八)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或在劳动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客运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岗位服务证”的驾驶员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高或压低租价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出租汽车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的,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统一使用财政罚没款收据,并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者,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触刑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漳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