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国有工业企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国有工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漳政[1997]综181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7-10-24
施行日期:1997-10-24
发布部门:漳州市人民政府

正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市直国有工业企业:

  《漳州市国有工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第26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国有中小型工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是公有制实现形式之一,在执行中应精心组织,大胆实践,加快步伐,不断完善,以促进企业发展。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漳州市国有工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国有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使企业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市的国有中小型工业企业。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一种新的组织形式,是以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劳动者的资本联合为主的集体经济,是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实现形式之一。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选聘总经理。

  第六条 企业进行股份合作改造,应对资产进行评估,剥离非生产经营性资产,鼓励企业内部职工购买生产经营性净资产。

  资产(含土地)评估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由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必须扣除债务及下列资产:

  (一)学校、医院、职工宿舍等非生产经营性资产;

  (二)从评估基准日的应收账款余额中一次性提取10%的坏帐准备金;

  (三)企业超支的工资基金、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教育基金。

  第八条 土地使用应由企业与有关部门依法签订合同,交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暂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然后全额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行专项管理。

  第九条 企业非生产性经营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企业的无形资产仍由改制后的企业无偿使用。

  第十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对离退休职工的医疗费应按人均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从净资产中扣留,由企业统筹支付。原有抚恤对象的抚恤费、工伤和职业病职工的医疗费,提前病退人员的退养费和医疗费等,依据有关规定和改制前的实际支出测算,可一次性在净资产中扣留给企业,由企业代付。

  第十一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的职工以辞职取得的安置费购买本企业股份。辞职安置费根据企业承受能力及实际情况由各地自行确定,但不得高于当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三倍。

  第十二条 职工以安置费购买企业股份后,企业留存的资产余额,应视为国家股参与分红;也可由职工用现金购买。购买收回的资金和国家股分红部分,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三年内借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

  为增强企业竞争能力和职工的风险责任,职工除以安置费购买股份外,以现金购买资产余额和增资扩股应不少于5000元,确有困难的,可分两年交足,第一次不得少于50%,未到位资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缴交公司。

  职工购买股份后,资产余额仍然较大的企业,经同级政府批准可将50%以内的国有资产(不含土地、无形资产)配股给内部职工,配股部分只有分红权,不享有所有权。

  职工出资形成的股权不能退股,可以内部转让。企业的领导和高级管理人员购买的股份就是职工的三倍以上,任期内不得出售股份,但可购入股权。

  第十三条 为鼓励职工投资入股,企业原有资金节余、工资储备金折成个人股。职工的股份分红在15%之内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有生产经营性净资产的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后,从获利年度起,所得税属地方部分前三年全部返还,后两年返还一半;生产经营性净资产为负值的企业改制后,其上缴税费的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全额返还给企业,用于弥补企业债务。债务还清后再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漳州制药厂、龙溪轴承厂、龙溪机器厂、漳州糖厂、漳州毛纺厂、漳州罐头厂、漳州香料厂、漳州化学品厂等八家企业。

  第十五条 任何地方或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平调、占有或挪用企业资产。城市建设需要拆迁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的企业应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与债仅债务人重新签定协议。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发给出资人股权证,依法保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出资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原有工龄应计算在内。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工商部门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改制期间发生产权变动应缴纳的各种税费,能免缴的给予免缴;不能免缴的,属于地方留成部分,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全额返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集体工业企业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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