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管制为获得居民身份证所需之居留证

关于修改管制为获得居民身份证所需之居留证明之七月十三日第三七∕九二∕M号法令第一条及二条f项事宜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27/94/M号
效力级别: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4-05-26
施行日期:2006-04-21
发布部门:澳门

正文

五月三十日

鉴于在七月十三日第37/92/M号法令第一条定出之期限内,不能使缺少办理居民身分证所需居留证明之所有情况正常化,故急需加以解决。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独一条:七月十三日第37/92/M号法令第一条及第二条f项修改如下:

第一条 (居留证明书)

为获发居民身分证之效力,持有失效身分证之本地区居民应亲自,或由家人,或由法定代理人,申请居留证明书。

第二条 (申请之组成)

a)

b)

c)

d)

e)

f)如申请人为非参与经济活动者,且无房屋及收入,则需家人之声明,而该家人须为本地区居民且对申请人负有责任。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贝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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