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外地单位驻中山办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加强外地单位驻中山办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中府[1994]63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4-06-25
施行日期:1994-06-25
发布部门:中山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单位驻中山办事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外地单位驻中山办事机构的作用,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地单位驻中山办事机构(不包括外国以及港、澳、台地区和“三资”企业在中山设立的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山市经协办)是外地单位驻中山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中山办事机构)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驻中山办事机构应当接受中山市经协办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和登记

  第四条 外地单位申请设立驻中山办事机构,必须有驻中山办事机构的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并可称为某某单位驻中山办事处、某某单位驻中山联络处或某某单位驻中山联络组。其审批程序为:

  (一)国务院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在中山设立办事机构,凭当地人民政府的公函或国务院直属单位公函,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审批。

  (二)各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军队师级以上单位可在中山设立办事机构,凭本机关(或单位)的公函,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审批。

  (三)各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可在中山设立办事机构,凭县(市)人民政府公函,向中山市经协办申请审批。

  (四)非国务院直属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经其县级以上主管单位同意可在中山设立办事机构,凭本单位公函及其主管单位同意文件,向中山市经协办申请审批。

  (五)社会团体可在中山设立办事机构,凭本单位公函,向中山市民政局申请审批。

  国家对上述单位设立办事机构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驻中山办事机构,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两个月内持批准文件到中山市经协办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地单位驻中山办事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方可挂牌办公。

  第六条 驻中山办事机构凭《登记证》办理集体常住户口、集体暂住户口、刻制公章、银行开户、报装电话、劳力招聘等相关手续。无《登记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七条 驻中山办事机构须于每年十二月份持《登记证》到中山市经协办办理年终登记手续,换发《登记证》,过期《登记证》为无效证件。

  第三章 机构的工作范围

  第八条 驻中山办事机构的工作范围:

  (一)搞好地区间的工作联系和经济联络,发展地区间经济技术协作;

  (二)推进外引内联,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技术、人才、物资和管理经验牵线搭桥,促进合作项目的落实,巩固和发展合作关系;

  (三)抓好信息工作,为所属上级单位及时交流、传递国内外经济、科技、文化和市场等方面的信息;

  (四)负责管理所辖的驻中山的机构和企业。

  第四章 机构的管理

  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单位设立的驻中山办事机构,其编制内人员(附编制部门批件)可办理集体常住户口或集体暂住户口,其他驻中山办事机构的编制内人员一律申报集体暂住户口,领取《暂住证》。

  办理集体常住户口的,由中山市公安局审批,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城镇基础设施增容费,人员调动时,其户口应同时迁离。

  第十条 驻中山办事机构编制内人员可由当地派出,也可以在有中山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中录用。其他人员原则上在有中山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中聘用。确需招聘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须经中山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一条 驻中山办事机构必须接受中山市有关部门的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驻中山办事机构的办公地址、电话号码和负责人的变动,应及时报中山市经协办备案。驻中山办事机构需要撤销的,应书面报中山市经协办承办。

  第十三条 凡外地单位在中山市开办的企业,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有营业执照的,须归口该地驻中山办事机构统一管理。该地尚未设立驻中山办事机构的,由中山市经协办管理。

  第十四条 驻中山办事机构应在每年十二月份向中山市经协办交纳翌年管理费。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中山市物价局核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在本规定颁布前已设立而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驻中山办事机构,必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当地人民政府公函或单位公函,到中山市经协办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

  对不符合本规定,未经批准而设立的驻中山办事机构,必须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撤销;逾期不撤销的,由市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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