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教育费附加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若干规定》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赣府发[1995]19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5-03-25
施行日期:1995-03-25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民政府

正文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教委制定的《江西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若干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和《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切实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管理使用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教育费附加的征收

  (一)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教育费附加,以实际缴纳的三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减半征收。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应按照规定的范围开展征收工作。

  (二)对于农村不缴纳三税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农林牧副渔业企业的教育费附加,地方税务部门应将上述企业纳入征管范围,依据税收征收的有关规定按其销售收入的1.5‰开展征收工作。企业应按时如实向当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销售收入额和应纳的教育费附加额,并按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的销售收入和规定的期限额纳教育费附加。

  (三)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2%的比例(包含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征收比例。

  (四)县(市、区)教育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内,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比例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乡(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农业人口数(农村的五保户、特困户、重灾户以及残疾人除外),核定各乡(镇)当年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任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给所属乡(镇)执行。

  (五)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应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任务落实到村、到户,填报由省统一制定的征收清册一式3份(乡镇政府、当地地方税务所和乡镇教办各1份),并配合地方税务部门于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一般在夏收、秋收两季),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一次性征足。

  (六)农村不缴纳三税的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开征时间按《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教育费附加的管理使用

  (七)缴纳三税的教育费附加的使用管理,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八)在征收农村不缴纳三税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农林牧副渔业企业的教育费附加以及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时,地方税务部门应分户开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证,并按月将征收的上述附加如数划入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九)对农村不缴纳三税的个体农林牧副渔业企业应纳的教育费附加和农民应纳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当地地方税务部门可委托有关单位代收,并应分户开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代收代扣税款凭证。

  (十)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农村不缴三税的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后,可按实际征收额的5%按月提取代征费。

  (十一)农村不缴纳三税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农村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主要用于支付本乡(镇)范围内民办教师的民助部分,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统筹部分上述附加,用于补助所辖贫困乡(镇)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统筹比例控制在征收总额的10%以内。其余部分全部返回征收的乡镇使用。

  (十二)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及时安排下达给学校使用。有关部门不得用教育费附加抵顶预算内拨款。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强化教育费附加征管措施,依法足额征收,保证专款专用,并按《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处罚。

  (十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办法》和本规定制定农村不缴纳三税的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具体征收的实施意见。

  (十五)在执行本规定中的有关政策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教育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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