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厦府[1993]综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3-07-24
施行日期:1993-07-24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证市容整洁美观,充分发挥广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公路、城市道路、广场、绿地、车辆、机场、码头、车站、市政设施及其他建筑物等户外媒介设置的路牌、广告牌面、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招牌、招贴、标志旗等经济、文化、社会宣传广告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的,须申领《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未经核准,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五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国家许可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详细规划。经审批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

    第七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设置营业性户外广告或利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均申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方可设置发布。

    第九条 在户外广告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城市建设有关部门即予办理占道施工许可证。

    在户外广告规划区外设置单板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广告牌面,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提交广告合同、广告设置场地图、广告样稿(效果图)及场地使用协议,填写《厦门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申请设置者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意见。需会审的,会审机关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签署意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审批机关与会审机关意见不一致时,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审定。

    第十一条 张贴各类广告,只允许张贴在公共广告栏内或者指定地点内,禁止在指定地点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公共设施上乱张贴。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阻碍城市景观视线,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国家机关、学校、公园、纪念碑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注重视觉效果和整体环境效果,广告文字必须清晰、规范、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明白,重点区域必须配备照明设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间进行设置,并保证广告整体的完整性,对陈旧、破损的广告,设置者应及时修缮完整。

    第十五条 突出于建筑物外的户外广告,在车行道上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5米;在人行道上不得低于3米。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或发布单位和广告设置许可证。未标明的,以非法设置论处。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十五天。逾期取消其设置资格,由广告管理机关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八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会设置的临时性广告,经批准后在会前三日设置,会后三日内必须拆除。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期满,设置者应自行拆除或重新申请。逾期不拆除或重新申请未获批准的,以非法设置论处。在批准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应在限期内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除广告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变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二十一条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和户外广告占地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按广告营业额的1%分别于每年6月下旬和12月下旬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户外广告管理费(临时性的以单项缴纳)。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1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条款中被处罚单位在限期内没有拆除或清除的,处罚机关可强行拆除或清除,费用由被处罚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其他违反《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行为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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