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部关于对黑龙江省监察厅《关于行政处分

监察部关于对黑龙江省监察厅《关于行政处分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0-03-12
施行日期:1990-03-12
发布部门:监察部

正文

黑龙江省监察厅:

  你厅黑监发[1989]60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中由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人员,监察机关如何办理行政处分的审批程序的问题。根据《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监发[1989]1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述人员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行政处分的,监察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对需要给予降职以上(含降职)行政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是否提请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履行有关手续,监察机关不能径向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处分事项。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和处分建议的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参照监察部《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二、关于对人大常委会决定要撤销其行政职务的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监察机关可否立案调查和是否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问题。我们认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属于监察对象,因此,对确有违法违纪行为并应予行政处分的人员,不论人大常委会是否已撤销其职务,监察机关均可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规定立案调查和给予行政处分。

  三、监察机关对由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程序,参照监发[1989]14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地情况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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