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关于科学器材报废、降价处理的规

中国科学院关于科学器材报废、降价处理的规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90]科发条字0519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0-05-10
施行日期:1990-05-10
发布部门:中国科学院

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学器材报废、降价处理的管理,充分发挥效益,保证物尽其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器材,可作报废处理;

  1.超过使用期限或因长期使用,性能指标下降,不能继续使用的仪器、设备、装置;

  2.粗制滥造,质量低劣,不符合现行国标、部标和厂标的产品;

  3.因保管不善,严重锈损或超过规定存放期限,已不能再修复使用的产品;

  4.凡属国务院有关部门已公布淘汰和明令禁止使用的产品;

  5.丧失使用价值或无改制价值的专用设备和非标准设备。

  第三条 对于符合报废标准,需要报废的科学器材,首先由报废器材的使用部门提出申请报告,详细说明报废原因以及拟报仪器、设备在使用期间所取得的效益、经验和教训。然后由单位的技术条件部门组织专门的鉴定小组,逐件进行技术鉴定,并按要求填写《报废产品鉴定表》一式四份,由鉴定小组负责人签字后,按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其中,凡属报院审批的,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组织专家鉴定小组,提出书面的专家鉴定意见,连同申请报告一并报院技术条件局。

  第四条 报废科学器材的审批权限

  固定资产单台件帐面价在20万元以下和材料每批帐面价在5万元以下的,由本单位领导审批,报所在地分院(含北京器材供应站,下同)备案,但审批报废材料,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固定资产单台件帐面价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至50万元以下,材料每批帐面价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至k0万元以下,经所在地分院核报院技术条件局审批,或由院技术条件局委托所在地分院审批;

  固定资产单台件帐面价在50万元及其以上,材料每批在10万元及其以上,经所在地分院核报院技术条件局主办,会同院计划局、有关专业局,并邀请有关专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其中固定资产单台件帐面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到200万元以下经计划局及有关专业局会签后,由技术条件局审批,固定资产单件帐面价在200万元及其以上的,由主管院领导或院长办公会审批。

  未设分院地区的单位直接向院技术条件局申报。

  第五条 凡库存积压或更新退役的科学器材,均可降价处理给企事业单位,但严禁处理给个人。

  降价处理的科学器材,应按先院内后院外、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实行按质论价,有价调拨。处理给科研、教育单位既可实行有价调拨,也可实行计价转帐。

  第六条 下列科学器材的降价处理,必须经所在地分院核报院技术条件局审批。

  1.钢材、生铁、有色金属等国家计划内原材料;

  2.对讲机、收发报机等无线电通讯器材;

  3.各种机动车辆;

  4.院管大型精密仪器,大中型计算机;

  5.含金(含白金)、银及其镀层的制品;

  6.剧毒物质和放射性同位素及产生电离辐射的装置;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以外的其它需降价处理的科学器材,由本单位的技术条件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本领导审批。

  第八条 贵金属(如金、银、铂族金属等)需由院技术条件局负责调拨,只能按现行价格调拨给院单位,或上报给国家物资部门予以调拨。

  第九条报废、降价科学器材的帐务处理,按有关财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分院供应站库存科学器材的报废和降价处理,报院技术条件局审批。凡设有科学器材处理门市部的分院,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报院技术条件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各级技术条件部门负责实施,其它部门和研究室无权对科学器材进行报废和降价处理。

  第十二条 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物资报废、降价处理的有关规定即行废止。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院技术条件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院技术条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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