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买卖和租赁
第三章 房屋互换
第四章 价格和服务费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交易市场管理,保障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县(市)区建成区、工矿区内各类房产的买卖、租赁、互换、兑换、赠与、典当、抵押、继承、析产。
第三条 各级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交易市场管理的职能部门,隶属当地房地产管理主管机关领导。
第四条 各级物价、工商、税务、公安、公证、金融等部门都有协助搞好房产市场管理的责任。
第二章 买卖和租赁
第五条 房产买卖须向房产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交易。
第六条 房产买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产权归属清楚。
(二)改建、扩建的房产,必须有改建、扩建房产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
(三)公有住宅出售给个人,必须符合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自管房产买卖,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五)私房的买卖,必须是空闲的私房,买方必须是自然人。
(六)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必须有辖区房管部门的审查证明和建设征地批文、开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房屋图纸、商品房价格批复。
第七条 房屋买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买卖双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所在单位证明,经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审核,并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公证机关公证后,方可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二)单位之间买卖房产,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个人之间买卖房产,由双方当事人出面办理,本人不能出面办理的,应委托代理人办理。
(四)买卖双方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定买卖合同。
(五)享受补贴和优惠价购买的房产,必须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因兑换、赠与、继承、析产等原因发生转移时,应自转移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第九条 下列房屋不准买卖:
(一)房屋产权未经确认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房产。
(二)人民法院或房管部门正在审理、尚未裁决或上级机关限制产权转移的房产。
(三)经政府批准拆迁范围内的房产。
(四)政府拨用的房产。
第十条 出卖原以全价(准成本价)购买的房屋、原以优惠价格(有限产权)购买的房屋,按《烟台市私房管理暂行办法》、《烟台市公有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卖原购买私有的房屋,按烟台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私房交易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地单位或农民进城购买公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的,须经房产所在地房产主管机关批准,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挪做它用。
第十二条 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租赁,须经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批准,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章 房屋互换
第十三条 房屋互换指使用权的互换,产权所有人不变。
第十四条 允许直管房、自管房、私房使用权之间的互换。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互换房屋须持产权单位(人)出具的介绍信办理房屋互换手续。属直管公房与直管公房、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直管公房与私房、单位自管房与私房、私房与私房的互换,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办理;属自管房与自管房的互换由自管房单位分别办理。
第四章 价格和服务费
第十六条 房产买卖的标准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私房买卖价格,应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议定。买卖双方应如实申报,不得瞒价。
第十八条 公有住宅出售给个人的价格,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根据房屋建成年限、完好状况、所处的地段、朝向、楼层、内部设施等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出售的商品房,按物价部门批准价格执行。
第二十条 房产的兑换、赠与、典当、抵押、继承、析产,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评估确定价格。
第二十一条 房产的买卖、租赁、互换、兑换、赠与、典当、抵押、继承、析产,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检举、揭发的责任。查实后对检举、揭发人予以奖励,并给予保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房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房产交易管理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