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晋政第30号令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1-12-04
施行日期:1991-12-04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本省境内已建成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保护区域。

  县级电力主管部门应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公布本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乡镇电管站,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有监督、检查、指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协调电力、土地、林业、城建等部门及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搞好本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管道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取土、打桩、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所的外围和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通往发电厂、变电所的道路上设置障碍,挖断道路或阻止电力部门的工作车辆正常通行;

  (四)利用发电厂、变电所围墙或设施兴建建筑物,截用发电厂专用水源;

  (五)在输变电设施的杆塔、拉线和避雷塔基础周围十米以内挖沙、取土、修建墓穴;

  (六)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沟取土、兴建建筑物。

  第七条 未经许可,非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进入发电厂、变电所、电力调度中心等生产和管理区域。

  第八条 经地、市公安机关批准,22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10万千瓦以上的发电厂,可以架设电网。使用电网必须建立严格管理制度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九条 对电力设施应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管理配电设施的单位对其设施应采取专人看管、定期进行技术加固或在停用季节拆除保管等措施,确保配电设施安全。

  第十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可通知树木所有者限期截枝或砍伐,逾期不截枝或砍伐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截枝或砍伐。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临近处砍伐树木,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选址和设置应符合国土综合规划、城市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土地、城建、林业部门及有关单 ,在审批宅基地、规划建筑物或植树时应避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须涉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必须由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物资供销系统所属的定点回收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待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回收单位应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不得向公民个人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第十三条 对保护电力设施安全运行邻作出下列成绩的人员,由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消除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隐患,避免事故发生的;

  (二)检举揭发盗窃、破坏和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有功的;

  (三)积极协助侦破和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取得明显成绩的;

  (四)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同自然灾害作斗争贡献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

  (二)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事故的,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严重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重大事故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因电力设施被破坏,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肇事者或肇事者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该线路的电力主管部门,可对用户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多次制止无效或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电力主管部门应在停止供电前五日内书面通知前款规定的用户。对一级用户停供的,由省电力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经委批准;对二级用户停供的,由地、市电力主管部门提出,报地、市经委批准;对三级用户停供的,由县级电力主管部门提出,报县级经委批准。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的,电力主管部门对该施工现场不予送电。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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