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防止干部违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防止干部违纪营建私房的若干规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湘发[1990]14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0-06-26
施行日期:1990-06-26
发布部门:中共湖南省委 湖南省人民政府

正文

  为了有效地加强廉政建设,防止党政机关干部以权谋私违纪营建私房的问题继续发生,针对前几年党政机关干部在私房中发生的违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党政机关干部(包括政府及政府部门任命的企事业单位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的干部,以下简称“干部”)一律不准以个人或以亲属和他人的名义在城镇自筹自建私房。但可以按国家政策规定购买公房,也可以在政府统一组织城镇居民集资、合作联建楼房时投资参加联建。

  二、干部在城镇参加集资、合作联建楼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夫妇双方必须是本城镇的非农业户口,且属于无房户或拥挤户,否则不予审批。

  三、干部在城镇集资、合作联建楼房,必须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施工。

  四、干部参加联建楼房应与城镇居民一视同仁,不准谋求特殊照顾。资金应由建房者个人负担,不准个人或以单位的名义挪用、侵占国家或集体资财;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挤占国家建筑材料。

  五、干部参加集资、合作联建楼房,除应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照章缴款纳税外,还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党委和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并将建房资金来源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六、干部购买公房,不准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之外给予或得到特殊优惠。

  七、干部扩建、改建私有旧房,必须事先经过有关管理部门鉴定和合法审批,不准超过规定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八、经济尚未独立且未经合法批准单独立户的干部子女及其他直系亲属,不得在城镇建私房。干部子女及其他直系亲属符合在城镇建房条件,按照规定批准建私房的,不得利用职权和关系为其建房谋取私利。

  九、干部建了私房或已购买公房,仍租用公房的,必须在限期内退出所租用的公房。

  十、干部已建或今后联建的私房只限于自住,不准出租、倒卖牟利。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出租、出售的,必须经过房产、税务、国土等部门合法审批,并不得牟取非法利益。

  十一、干部不准利用公款公物对个人住房进行超标准装修,不准利用职权多占公房,单位不准为领导建造和购买超标准的住宅。

  十二、干部违反上述规定,必须严肃查处,分别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

  十三、各级各单位的党政组织务必经常教育干部严格遵守本规定,如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要及时予以批评制止,严肃处理。对放任不管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十四、各级党委、政府应加强领导,纪检、监察、国土、城建、财税等部门应通力协作,切实负责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对违反本规定的违章违纪问题,应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进行查处。对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越权审批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五、各执纪执法部门和掌管财、物权力的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城镇建私房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六、干部在城镇以外的地方自筹自建私房的,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在营建私房中不准以权谋私。

  十七、凡过去所发文件如与本文件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文件执行。

  十八、本规定由中共湖南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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