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佛山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1-12-21
施行日期:1991-12-21
发布部门:佛山市人大常委会

正文

  第一条 为有利于对外经济的发展,及时、依法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佛山市(包括市区、南海、顺德、高明、三水)辖区内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的使用制度。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获准使用的土地,只拥有使用权,所有权属国家。

  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仍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出让的范围。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水利规划。

  第六条 市、县国土局主管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事务。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独资企业由境外企业,合资、合作企业由境内企业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要求使用土地的申请。

  二、我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可行性报告及章程的批准文件。

  三、我计划部门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计划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单个建设项目可按有偿有期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土地成片开发经营。

  第八条 市、县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申请,会同城建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规划选址。要使用的地块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应依据《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征用,然后再按有偿有期的原则,将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外商投资企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条 已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和经开发具备了建设条件的国有土地,市、县政府可按需要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由市、县国土管理部门与用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第十一条 为有利于发展对外经济,石湾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暂行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用地合同;市、县人民政府可委托各镇人民政府直接与前来的外商投资企业洽谈用地。但需用的土地必须按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规定,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到县以上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签订用地合同。

  第十二条 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通过划拨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市、县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原用地者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外商投资企业或作为投资、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合资、合作企业,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但原用地者应与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按年缴交场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要明确用地规模、年限、土地的用途、城乡规划功能、建筑密度、容积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交通等要求、以及其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年限可根据经营的性质协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应与企业的合资、合作经营期相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按年缴交场地使用费,并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场地使用费的标准,要根据土地的地理位置、交通环境、土地开发的不同程度和使用性质、年限,由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般以每年每平方米不得低于十元(人民币,下同)计。场地使用费,市区、市郊、县城每年每平方米最低不少于十元,其他地方每年每平方米不少于五元。

  为有利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出让的土地应先经开发,达到“三通一平”的条件。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低为每年每平方米五元。

  经市、县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计划部门确认,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技术先进,从事新产品开发或农业技术开发,产品全部返销出口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给予优惠。

  场地使用费的缴交,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合资企业的中方缴交;未作中方出资的,由合资、合作企业缴交。租赁厂房场地的,由出租者缴交。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同签订后六十天内交清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特殊情况下经协商一致也可在半年内分几次交付。第一次必须交付50%,以后的余额应按银行同档次利率给出让者付利息。

  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按签约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兑换率折算人民币支付,也可直接支付美元或按美元兑换率折算的其他外币。

  第十八条 受让者在土地使用合同签订生效后两年内仍未开发使用的,市、县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受让者使用证或视其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使用权的土地,在完成出让合同规定的地上建筑物投资额25%之后,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或出租给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也可以用作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或其他债务抵押。

  以出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也不能作抵押物。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和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和抵押。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转让、出租的,合同由转让方与受让者签订,并按规定到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换发证书。不办理过户登记的,以非法转让论处。

  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转让合同应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同时转移给新的受让者。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如发生增值,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出让主管机关的本级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额为实际发生的市价减去转让人收回成本后的余额。增值100%(含100%,下同)以下的按增值额的20%收取增值费;增值100%至200%的部分按30%收取;增值200%至300%的部分按50%收取;增值300%以上的部分按70%收取。

  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市、县政府有按其转让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国土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以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国家无偿取得。注销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外商投资企业需续期使用土地的,应于期满前六个月向出让方提出续期用地申请,依法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出让、转让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须提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收回日期等告知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履行土地使用权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颁布前已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本暂行规定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申报登记,补办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 依照本暂行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地方财政,作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今后如有修改,不溯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佛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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