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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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82-04-28
施行日期:1982-07-01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促进首都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建设社会主义、造福子孙后代的伟大事业。首都居民和在京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都有完成绿化植树和管护树木、绿地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和首都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北京市园林局主管全市城市绿化事业,管理所属单位的绿化工作,并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区、县的园林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业务上受市园林局指导,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区、县范围内各单位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实行专业队伍和广大群众相结合的方针,实行分项、分片、分段包干负责的制度。

  一、公园、风景区、市区内防护林带、城市道路及公路、城市河湖沿岸、铁路沿线等公共绿地由各部门按原分工分别负责绿化和管护。

  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和管护工作。各单位并要按照统一安排,负责指定地段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三、城市住宅区和胡同街巷的绿化和管护工作,实行民办公助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组织管界内的单位和居民分段负责。

  第五条 新建住宅区和其它成片建设地区的绿化,要与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绿化面积,在城区一般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在郊区其绿化面积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投资内;完成绿化的时间,最晚不迟于投入使用后第二个绿化季节。施工部门应及时清理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

  现有的单位和住宅区,绿化面积低于上述要求且仍有空地者,必须在留够绿化面积后,才可进行其它建设。

  新建的城市干道的绿化要按城市规划进行,规划绿化宽度不得少于道路总宽度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六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的归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园林部门和水利、公路、铁路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分别归上述部门所有。

  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管护的树木,分别归本单位所有。

  三、城市住宅区的树木由房管部门种植管护者,归房管部门所有。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发动群众义务种植管护者,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各单位所有房产用地内树木由单位种植管护者,归本单位所有。私人所有的庭院内自费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公房宿舍院内私人在房屋管理单位指定地点种植并管护的乔木,归房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个人。

  第七条 公有和私有的树木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随意砍伐。必须砍伐、移植时,须由树权所有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城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属市园林专业部门直接管理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时,由市园林局审批。属各区园林专业部门管理的树木、各单位及私人所有的树木,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不超过十株者,由区园林主管部门审批;超过十株者,转报市园林局审批。凡进行大量砍伐、移植、更新,影响、改变环境面貌的,要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发给砍伐证,无砍伐证而伐树者,以私伐树木论处。

  在遇到特殊事故、灾害等紧急情况时,市政、电讯、供电、水利、铁路等管理部门因业务的要求,需砍伐树木时,可先行处理,事后应及时向城市园林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凡砍伐树木,申请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补栽的数量至少要等于砍伐的数量,由园林部门及其上级主管单位监督补栽计划的实施。

  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不得砍伐。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砍伐时,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新建或改建架空及地下输电、通讯线缆、煤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时,在设计过程中和施工前,要会同园林等主管部门商定线路位置与保护绿化的措施。园林部门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护时,要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和城市交通的要求。各部门必须从整体利益出发,共同协商,服从本市城市规划的安排。

  第九条 现有城市公共绿地以及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必须认真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进行其他建筑,更不得改做他用。如有特殊原因,确需改做他用时,须经市园林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凡城市道路一侧或两侧并行栽有两行以及两行以上树木或有花坛、草坪以及圈有绿篱地带者,不得擅自占用。如因特殊需要占用时,须经市园林和公安部门共同批准。

  第十条 对本市城市绿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一条 对没有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要追究领导责任,必要时给予适当处分。

  第十二条 对损害破坏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者,要严肃处理。侵占绿地者必须按限期退出。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五角至二元的罚款。造成损失者,并赔偿损失。

  刻划树皮;

  穿行绿篱、践踏草地、花坛、摇树、爬树而不听劝阻;

  未经树权所有者的同意,擅自折花折枝摘果,采集树籽花叶。

  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同时处以损失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在绿地内堆物堆料、借树搭棚、围圈树木或其它损害绿化的行为;

  违章行车、违章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它严重损伤树木;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侵占绿地。

  三、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要赔偿损失,追回非法所得财物,同时处以损失费的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要追究法律责任。

  损坏或私伐珍贵名木、有文物价值的树木或稀有花卉的;

  蓄意破坏树木、绿地、园林绿化设施,盗伐林木,大量偷窃果品花木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民警作为执法队伍具体执行本办法。绿化巡查员应协助市容环境卫生民警执行任务。未设置市容环境卫生民警的县,由绿化巡查员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民警或绿化巡查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罚款时要开给收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北京市园林局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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