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齐政发[1988]91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88-11-07
施行日期:1988-11-07
发布部门: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条 为推进劳动制度改革,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实现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最佳配置和劳动力的社会化管理,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市场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运用市场机制,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服务和相互选择的场所。

  第三条 劳务市场的全部活动,应以服务为宗旨,充分尊重劳务双方相互选择的权利。

  第四条 劳务合同是劳务市场的有效文书,受国家法律保护,劳务合同必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服务对象。

  (一)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违纪被辞退的职工,以及宣告破产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二)不包分配的“五大”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职业学校毕业生;

  (三)学非所用,用非所长的技术人员;

  (四)企业富余职工和其他可以流动的技术工人;

  (五)农村富余劳动力;

  (六)离退休人员;

  (七)城镇其他各类待业人员。

  国营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户、专业户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需用劳动力时,都可以持有效证明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开办的劳务市场,开展下列服务项目:

  (一)招工服务;

  (二)在职职工余缺调剂服务;

  (三)职业介绍服务;

  (四)技工交流服务;

  (五)临时用工介绍服务;

  (六)第二职业介绍服务;

  (七)家务劳动介绍服务;

  (八)国内外劳务输出(入)服务;

  (九)劳动技能培训服务;

  (十)劳务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条 外地人员及离开户口所在街、乡、镇的本市居民(村民),在我市从事劳务活动的,需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一级人民政府介绍信,到从业所在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领取《劳务许可证》。

  第八条 外地成建制施工企业,到我市从事基本建设施工的,对其在市内使用的临时工,要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缴纳劳动力管理费。

  第九条 各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要优先招用市内待业人员;招用市内待业人员有困难时,可招用本市各县的农村富余劳动力;本市劳动力不足时可从外地组织招收。

  第十条 各单位对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支付工资,一律使用《齐齐哈尔市临时性用工工资支付手册》,银行根据劳动部门批准的用工计划、工资总额和用工手续,支付用工单位工资。对未经批准擅自招用的,银行应拒付工资。

  第十一条 由劳务市场介绍成交的人员,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由供需双方本着按劳付酬,互惠互利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城乡劳动力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除补办手续外,还要按使用人数,每人每天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单位被罚款项不得列入成本,个人被罚款项,不得在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 劳动者同用工单位(个人),发生劳动争议时,按国家、省和市劳动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凡到各级劳动部门开办的劳务市场登记,招雇工人和寻求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服务手续费和用工管理费。

  (一)登记手续费个人二元,单位五元;

  (二)成交服务费个人三元,单位按招收或调剂人数每人交纳五元;

  (三)临时劳务用工管理费,外县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五交纳,市区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四交纳。

  第十五条 劳务市场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党纪政纪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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