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87-05-29
施行日期:1987-05-29
发布部门:福州市人民政府

正文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四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为有效管理开发区土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由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开发区管委员)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条 凡需要使用开发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均须持有权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核准用地面积和用地红线,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缴费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成为土地使用者。

  第四条 土地使用年限,一次性签约最长不得超过50年,具体年限,可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协商确定,在土地使用合同中订明。

  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土地,年限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须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予以续约。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福州市经济开发区场地使用费收取办法》的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六条 在同一建筑物内举办综合经营的企业,按其企业经营范围及设计资料,由开发区建设总公司按比例核算,分别算出应缴场地使用费数额。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临时用地,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缴纳场地使用费。临时用地的期限最长为2年。

  临时用地期满,使用单位应将搭设的临时设施拆除,破坏地形的应恢复原状。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自领证之日起,9个月内提交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和施工计划;一年内破土动工,按期完成。无故拖延施工的,吊销其土地使用证书,已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如有正当理由,可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延长施工期限。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物,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规范、防火安全、环境保护的法规要求。违反规定,导致发生事故的,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用地范围内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气、供水、排水和通讯等设施,均应自行修建。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如需变更土地使用权,应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书。擅自转让、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视其情节轻重,作罚款处理或吊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用地面积和用途使用土地,如需扩大用地面积和变更用途的,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对擅自扩大用地面积和变更用途的,视其情节轻重,限期腾退或罚款、停工、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其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预留发展用地,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批准,并按规定的场地使用费标准缴纳50%的预留费,开发区管委会予以预留。预留期不得超过两年,逾期不予保留,预留费也不予退还。

  在期限内使用的,须按本规定第三条和第五条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已缴的预留费可作部分退还(具体比例数额在合同中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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