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批准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和颁布
第七章 法规的修订、失效和废止
第八章 附则
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和我省几年来制定法规的实践经验,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二、第四条第五款修改为:合肥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三、第六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合肥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在省内其他行政区域适用。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可提出立法议案,并决定下列议案是否列为立法议案:
(一)常务委员会、十名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提出立法议案,并决定下列议案是否列为立法议案:
(一)五名以上常务委员会委员联名、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议案;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十二、十四条分别作为第九条的第二、三、四款,修改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计划,由办公厅汇总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分别交有关单位起草。
属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属于审判工作、检察工作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
属于其它方面工作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起草或组织起草。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参与研究。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修改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或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需作修改的,交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起草单位再行修改。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审议法规草案时,由起草或组织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在会上宣读法规草案并作说明。
十、增加第五章:“法规的批准。”
十一、增加第十五条:合肥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十二、第五章改为第六章。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一般应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通过。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时,要全文宣读法规草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审查报告或修改说明。常务委员会的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为通过。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需要在报纸上发表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法规及公告全文在《安徽日报》上刊登。
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或决定由有关市自行颁布。
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通过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有关单位。
十九、第六章改为第七章,修改为:法规的修订、失效和废止。
二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五条第二、三款。
二十二、第七章改为第八章。
二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并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名称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修正)
(1985年4月28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6月28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范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全省性的重大问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合肥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颁布生效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严格遵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计划地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委员,检查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基本内容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单位、生效时间。
地方性法规应结构严谨、概念清楚、字义准确、条文规范化。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可提出立法议案,并决定下列议案是否列为立法议案:
(一)常务委员会、十名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提出立法议案,并决定下列议案是否列为立法议案:
(一)五名以上常务委员会委员联名、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议案;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计划,由办公厅汇总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分别交有关单位起草。
属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属于审判工作、检察工作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
属于其它方面工作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起草或组织起草。
第十条 法规起草单位报送法规草案或修改草案时,应随附制定该法规的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文件及其他有关参考资料。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一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参与研究。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修改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或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需作修改的,交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起草单位再行修改。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认为应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审议法规草案时,由起草或组织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在会上宣读法规草案并作说明。
第五章 法规的批准
第十五条 合肥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合肥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在省内其他行政区域适用。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和颁布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一般应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时,要全文宣读法规草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审查报告或修改说明。常务委员会的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为通过。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在报纸上发表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法规及公告全文在《安徽日报》上刊登。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或决定由有关市自行颁布。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通过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有关单位。
第七章 法规的修订、失效和废止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请机关认为地方性法规需要修订的,按本规定上述立法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中规定法规失效时间的,到时即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生效期间,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该地方性法规所涉内容另作规定的,该地方性法规即行全部或部分失效。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或全部条款不能继续执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其中部分条款的失效或该地方性法规的废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