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分子和违法人员十指指纹管理工作的任务是:查证前科和揭露犯罪者,为侦查、起诉、审判犯罪分子,提供证据。
二、捺印指纹的范围:
(一)被依法拘留、逮捕、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
(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分子;
(三)被收容劳动教养和少年管教的人;
(四)抓获有现行犯罪行为,经过审查,按《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的人,以及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因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私刻公章,伪造印信、证件、票证,进行流氓活动,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人。
三、捺印犯罪分子和违法人员十指指纹,由受理案犯的各级公安机关办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中,属于捺印范围的,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捺印罪犯指纹。
捺印指纹的单位,在捺印指纹卡片的同时,填写被捺印人的姓名卡片,并在被捺印人的案卷上加盖“指纹印讫”章。指纹卡片、姓名卡片,要及时送交指纹管理单位。
四、犯罪分子和违法人员十指指纹,由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和公安部两级管理。
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负责本辖区的犯罪分子和违法人员十指指纹卡片、姓名卡片的分析、储存、查对、通缉等管理工作。
公安部管理属于捺印范围前三种人的十指指纹。凡属公安部管理范围的,捺印单位应同时捺印十指指纹卡片、填写姓名卡片各二份,由省、市、自治区指纹管理单位分析后,报送公安部各一份。
五、指纹管理单位收到指纹卡片后,要及时查对有无犯罪前科。查有前科者,填写《前科通知单》寄送捺印单位;在原指纹卡片上填写新的违法犯罪事实后,存入原档案,将新的指纹卡片另档存储备查;有新别名的罪犯,应增制姓名卡片副卡。
查无前科者,在《前科通知单》上,加盖《查无前科记录》印章,寄送捺印单位。捺印单位收到通知单后,要及时转交办案单位。
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决后,应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副本,抄送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指纹管理单位;其中属于公安部管理范围的,同时抄送公安部。指纹管理单位,将判决结果载入指纹卡片和姓名卡片,判决书副本另档存储备查。
七、罪犯被释放、假释、潜逃、死亡或劳教、少管人员被解教,由关押、管教单位及时通知指纹管理单位;属于公安部管理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指纹管理单位应将副本抄送公安部。指纹管理单位,收到释放、假释、潜逃和解除劳教、少管通知后,将通知内容载入指纹卡片和姓名卡片。其中罪犯潜逃需要通缉的,应将指纹卡片进行复制,加盖“指纹通缉”印章,发出指纹通缉。收到死亡通知后,将指纹卡片和姓名卡片取出,另档保存。
八、需要交换查对的指纹卡片,各省、市、自治区指纹管理单位,可相互办理。
九、指纹分析法、操作程序及有关的表格,仍按公安部一九五六年规定执行。
十、姓名卡片,按汉语拼音方案和姓氏笔划管理。
十一、凡属捺印范围,在本规定执行之前已因犯罪在押,或者正在劳改、劳教、少管、行政拘留的人,没有捺印指纹的,由执行单位负责补印十指指纹,并于一九八○年内补印完毕。
十二、少数民族地区的指纹捺印范围,省、自治区公安厅可根据本规定精神,按照当地的具体情况,作适当调整,并报公安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