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80-08-15
施行日期:1980-08-15
发布部门:公安部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仓库建筑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四章 装运管理

  第五章 电源管理

  第六章 火源管理

  第七章 消防设施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仓库防火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集体财产免受火灾危害,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各类仓库除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仓库建筑

  第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仓库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仓库建成后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验收。

  第四条 库房、货场必须和生活区、维修工房分开布置。

  第五条 易燃和可燃物品的露天堆垛与烟囱、明火作业场所、架空电力线等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六条 储存易燃物品库房的地面,应当采用不易打出火花的材料。

  第七条 库区的加工间和保管员办公室应当单独修建或者用防火墙与库房隔开,防火墙的耐火等级不应当低于库房的耐火等级。

  第八条 仓库区域内应当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六章的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

  第九条 储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库房、货场应当根据防雷的需要,装置避雷设备。

  第十条 对原有超过最大允许占地面积或者防火间距不足的库房,应当增设防火墙。

  第十一条 电瓶车充电室和机动车辆的油库,应当建在库区外的安全地点。

  第十二条 储存石油、化学易燃物品、爆炸物品等专业仓库不准设在城镇人口聚集的地区。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 库房内物品储存要分类、分堆,堆垛与堆垛之间应当留出必要的通道,主要通道的宽度一般不应少于两米。根据库存物品的不同性质、类别确定垛距、墙距、柱距、梁距。每个库房必须规定储存限额。

  第十四条 露天存放物品应当分类、分堆。易燃、可燃物品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五十一条表19的规定。棉麻等物品的露天堆垛应当封垛苫盖。

  第十五条 能自燃的物品、化学易燃物品与一般物品以及性质互相抵触和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库储存,并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十六条 能自燃的物品和化学易燃物品堆垛应当布置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的场所,并应当有专人定时测温。

  第十七条 遇水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存放在潮湿和容易积水的地点。

  第十八条 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在露天存放。

  第十九条 闪点在四十五度以下的桶装易燃液体不准露天存放,如果需要露天存放,在炎热季节必须采取降温措施。

  第二十条 化学易燃物品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物品变质、分解等情况时,应当立即进行安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易燃、可燃物品在入库前,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对可能带有火险隐患的物品,应当存放到观察区,经检查确无危险后,方准入库或归垛。

  第二十二条 储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库房、露天堆垛附近,不准进行试验、分装、封焊、维修、动用明火等可能引起火灾的作业。如因特殊需要进行这些作业,事先必须经仓库防火负责人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调配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员进行现场监护,备有充足的灭火器材。作业结束后,应当对现场认真进行检查,切实查明未留火种后,方可离开现场。

  第二十三条 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不准住人,不准用可燃材料搭建搁层。

  第二十四条 在库房或露天堆垛的防火间距内,不准堆放可燃物品和搭建货棚。

  第二十五条 库房内一般不应当安装采暖设备,如物品防冻必须采暖,可用暖气采暖。散热器与可燃物品堆垛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六条 库区和库房内要经常保持整洁。对散落的易燃、可燃物品和库区的杂草应当及时清除。用过的油棉纱、油抹布、沾油的工作服、手套等用品,必须放在库房外的安全地点,妥善保管或及时处理。

  第四章 装运管理

  第二十七条 装卸化学易燃物品,必须轻拿轻放,严防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不准使用能产生火花的工具,不准穿带钉子的鞋,并应当在可能产生静电的设备上,安装可靠的接地装置。

  第二十八条 进入易燃、可燃物品库区的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必须装置防火罩,蒸汽机车要关闭风箱和送风器,并不得在库区停留和清炉。仓库应当有专人负责监护。

  第二十九条 进入库区的汽车、拖拉机必须戴防火罩,并不准进入库房。

  第三十条 进入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必须有防止打出火花的安全装置。

  第三十一条 运输易燃、可燃物品的车辆,一般应当将物品用苫布苫盖严密。随车人员不准在车上吸烟。

  第三十二条 对散落、渗漏在车辆上的化学易燃物品,必须及时清除干净。

  第三十三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装卸物品时,排气管的一侧不准靠近物品。各种车辆不准在库区、库房内停放和修理。

  第三十四条 库房、站台、货场装卸作业结束后,应当彻底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章 电源管理

  第三十五条 库房内一般不宜安装电器设备。如果需要安装电器设备,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电力设计技术规范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由正式电工进行安装和维修。

  第三十六条 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库房,应当根据物品的性质,安装防爆、隔离或密封式的电器照明设备。

  第三十七条 各类库房的电线主线都应当架设在库房外,引进库房的电线必须装置在金属或硬质塑料套管内,电器线路和灯头应当安装在库房通道的上方,与堆垛保持安全距离,严禁在库房门顶架线。

  第三十八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碘钨灯、日光灯、电熨斗、电炉子、电烙铁、电钟、交流收音机和电视机等电器设备,不准用可燃材料做灯罩,不应当使用超过六十瓦以上的灯泡。灯头与物品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九条 库房内不准架设临时电线。库区如需架设临时电线,必须经仓库防火负责人批准。使用临时电线的时间不应当超过半个月,到期及时拆除。

  第四十条 库区的电源应当设总闸和分闸,每个库房应当单独安装开关箱。开关箱应当设在库房外,并安装防雨、防潮等保护设施。

  第四十一条 在库区及库房内使用电器机具时,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电线要架设在安全部位,免受物品的撞击、砸碰和车轮碾压。

  第四十二条 电器设备除经常检查外,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两次绝缘摇测,发现可能引起打火、短路、发热和绝缘不良等情况时,必须立即修理。

  第四十三条 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电器设备和电线不准超过安全负荷。库房工作结束时,必须切断电源。

  第六章 火源管理

  第四十四条 库区内严禁吸烟、用火,严禁放烟花、爆竹和信号弹。

  第四十五条 在生活区和维修工房安装和使用火炉,必须经仓库防火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六条 金属火炉距可燃物不应当小于一点五米。在木质地板上搭设火炉,必须用隔热的不燃材料与地板隔开。

  第四十七条 金属烟筒距可燃墙壁、屋顶不应当小于七十厘米,距可燃屋檐不应小于十厘米,高出屋檐不应小于三十厘米。烟筒穿过可燃墙、窗时必须在其周围用不燃材料隔开。

  第四十八条 不准用易燃液体引火。火炉附近不准堆放木片、刨花、废纸等可燃物。

  第四十九条 不准靠近火炉烘烤衣物和其它可燃物。燃着的火炉应有人负责管理。

  第五十条 从炉内取出的炽热灰烬,必须用水浇灭后倒在指定的安全地点。

  第七章 消防设施

  第五十一条 仓库区域内应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八章的规定,设置消防给水设施,保证消防供水。

  第五十二条 库房、货场应当根据灭火工作的需要,备有适当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并布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消防器材设备附近,严禁堆放其它物品。

  第五十三条 仓库应当装设消防通讯、信号报警设备。

  第五十四条 消防器材设备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整好用。寒冷季节要对消防储水池、消火栓、灭火机等消防设备采取防冻措施。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五十五条 仓库的主管部门和仓库的领导人,应当把防火安全工作与其它仓库管理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五十六条 国家储备库、各类专业仓库、中转仓库和大型附属仓库,应当建立防火安全领导小组。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组长为仓库防火负责人,不建立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的仓库,必须确定一名领导为防火负责人,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防火负责人的确定或者变动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五十七条 防火负责人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和有关指示;

  二、组织制订岗位防火责任制度,火源、电源管理制度,门卫制度,值班巡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

  三、划分防火责任区,指定区域防火负责人,明确职责,逐级落实防火任务;

  四、负责组织向职工进行防火安全教育,普及消防知识,提高职工的防火警惕性。对各种专业人员和新进库工作的职工,进行专业防火安全知识的教育;

  五、定期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六、领导专职、义务消防组织,加强其管理教育和业务训练,组织职工扑救火灾;

  七、组织领导值班巡逻工作,防火、防盗、防止坏人放火破坏;

  八、负责组织消防器材设备的配置、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各类仓库都应当建立群众性的义务消防组织,并根据防火安全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干部。

  火灾危险性大的大型仓库和距离公安消防队转远的大型仓库,应当建立企业专职消防队。无专职消防队的大型仓库,应当组织义务消防队轮流住库值班,负责本单位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制订实施细则,并送公安部备案。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安部颁发的《仓库防火基本措施》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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