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二月十六日第8/87/M号法令若干条

修正二月十六日第8/87/M号法令若干条文(行政牌照)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修正二月十六日第8/87/M号
效力级别: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87-08-07
施行日期:2006-04-17
发布部门:澳门

正文

  修正二月十六日第8/87/M号法令若干条文(行政牌照)撤消一月二十一日第2/78/M号法令

  八月十日

  按照二月十六日第8/87/M号法令之规定须领取行政许可业务之受管制活动,系由该法例所核准及设定者,然而发现有潜伏且未为预料之情况出规,故急需予以解决。

  另方面,容许在第8/87/M号法令所产生之许可范围内发展分散职权的做法,条件业经设立。

  基上所述;

  经听取咨询会之意见;

  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澳门护理总督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第一条的修订)

  二月十六日第8/87/M号法令第一条一款内文改为如下:

  一、按照法律及本法令之规定,下列者应领取由行政暨公职司,葡文简称SAFP所签发之行政许可:

  A)电影院及剧院;

  B)机动、电动及波子机式的电机动游乐及其它;

  C)桌球;

  D)保龄球;

  E)健身、蒸气浴及按摩;

  F)理发店、发型屋及美容院;

  G)公开娱乐及表演;

  H)色情或淫亵物品的出售;

  I)彩票、抽奖、抽签及同类活动的进行;

  J)婚姻介绍所;

  L)护卫公司。

  第二条 (第二条的修订)

  二月十六日第8/87/M号法令第二条一款内文改为如下:

  一、下列活动亦须领取行政许可,但有关之许可证由下列机关签发:

  A)市政委员会(澳门市政厅或海岛市政厅):卖物会、商品展销及拍卖;

  B)劳工事务署:雇佣公司;

  C)澳门社会工作司:托儿所;

  D)澳门文化学会:影片的制作及编导,包括宣传性质者。

  第三条 (第三条的修订)

  二月十六日第8/87/M号法令第三条之内文改为如下:

  一、在经营第一条一款B、C及D项所指之任何活动,无论是专营或与其它活动一并经营之场所或地方,均禁止:

  A)上午八时前及凌晨零时后营业;

  B)未满十五岁者进入;

  C)对许可证申请书内所列明之机械或设备的数量或特征作出更改;

  D)将机械、电动或电子仪器所记录之中奖转为现金、筹码或任何性质的代用券;

  E)打赌或任何一类幸运博彩的进行。

  二、上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于经营如动物、模型及车辆款式的电动机械及娱乐仪器以及音乐箱情况。

  三、基于有关人士之有依据申请,行政暨公职司得核准一款所指场所或地方营业至凌晨?⑹保?但须遵守下列条件:

  A)凌晨零时起禁止未满十八岁者进入;

  B)因延长营业时间,营业税增加百分之五十。

  四、违反一款任何一项规定及三款A)项规定,处以罚款澳门币三千元至一万元。

  五、拟经营第一条一款B)项所指任何活动之新场所,导致不获发许可之因素主要有:

  A)座落地点与学校,儿童游乐园及幼儿园之距离少于一百公尺;

  B)与别类商业活动合并经营。

  第四条 (特别制度——理发店、发型屋及美容院)

  一、二月十六日第8/87/M号法令第一条F)项所指场所具下列情?渍撸?得在地点毋须与商业目的作法定配合下获发给许可:

  A)申请人倘能证实大部份倘有之小业主同意或不反对场所的经营;

  B)在每一情况下均能确保被视为必需之卫生及安全条件。

  二、为?逡豢預项规定之目的,申请人应:

  A)在申请书内附载拟设场所所在楼宇之单位数量;

  B)分别在某份中文及葡文报章上刊登通告,其内指明有关之地点及拟从事之活动,并说明任何小业主均得在十五天期限内向行政暨公职司反对申请;

  C)提出已作上项所指刊登之证明。

  三、为检查一款B项所指条件,行政暨公职司得组织一「临时」检查委员会,其内除包括一名行政暨公职司人员外,还有工务运输司代表一名、卫生司代表一名及消防队代表一人。

  四、行政暨公职司司长负责审核检查委员会之报告书,故亦负责对所申请之许可予以批给或拒绝。

  第五条 (第六条的修订)

  二月十六日第8/87/M号法令第六条之内文改为如下:

  一、供作经营或放映用途的电影影片,包括以胶卷及录像带摄录像像之制作及编导之许可申请书内应载有:

  A)制作人士之认别资料;

  B)预料进行拍摄之地点表;

  C)预料进行拍摄之日期;

  D)影片或题材纲要,倘属虚构或纪录片亦然;

  E)倘属宣传影片,宣传内容或产品;

  F)在倘有之人员名单内说明在澳门地区摄录像像之承诺声明。

  二、在本法例内文所载之下列者豁免领取二月十六日第8/87/M号法令第二条一款D)项所指行政许可:

  A)由或为公共机关或企业所制作之影片,但倘该等机构拟在公共街道进行拍摄,应事先在十个办公日前以书面通知工务运输司、市政厅及澳门保安部队;

  B)供新闻机构用之拍摄。

  第六条 (附件五的修订)

  二月十六日第8/87/M号法令附件五第八点之内文改为如下:

  八、影片之制作及编导:

  每片五百元

  第七条 (撤销)

  现行一月二十一日第2/78/M号法令条文概行撤销。

  一九八七年八月七日通过
着颁行
护理总督 孟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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