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署关于执行《<期刊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关于执行《<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89-06-22
施行日期:1989-06-22
发布部门:新闻出版署

正文

  我署制定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布,并于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开始施行,现对执行《办法》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定期停刊与停业整顿的区别何在?

  《办法》第二条第(五)、第(六)项规定了定期停刊、停业整顿两种行政处罚。

  定期停刊,是指停止某一期期刊的出版。

  停业整顿,是指定期停止期刊社(编辑部)所有与出版活动有关的业务,并进行整顿。即停止期刊社(编辑部)的编辑、印刷、发行工作,并对以上三个部门进行整顿。

  一个期刊在两年内,因违反《办法》而被处以两次定期停刊的,第二次即应加重处罚,按照《办法》第二条第(六)项停业整顿处罚。时间以处罚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停业整顿所讲的定期,是指该种行政处罚应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一个期刊在两年内,因违反《办法》而被处以两次停业整顿的,第二次即应加重处罚,按照《办法》第二条第(七)项撤销登记处罚。时间以处罚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在报署核准期间,对违法期刊如何处置?

  《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根据《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该项处罚,须报新闻出版署核准。但是,在核准期间如不对违法期刊采取一定的措施,该项处罚在核准后就会落空。为了能够有效地执行该项处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新闻出版局对该项规定的处罚,在报署核准期间,可先行采取封存违法期刊的临时措施,待署核准后,再根据核准的具体内容予以执行。

  三、怎样认定期刊出租、出卖其合法凭证?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刊出租、出卖其合法出版凭证,即是一般讲的卖刊号或变相卖刊号,它是指期刊社将出版权(组稿、编稿、终审发稿、印刷和广告宣传等)或部分出版权委托给本刊社以外的人或单位,并向被委托方收取一定费用;或者期刊社名义上享有出版权,但是,期刊社不直接派人结算印刷费用,而由本刊社以外的人或单位代办,并同时委托其代办发行及广告宣传等,期刊社因此向被委托方收取一定的费用。卖刊号或变相卖刊号依照《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四、怎样认定用刊号出版图书?

  《办法》第十九条讲的期刊用刊号出版图书,是指期刊社以刊号出版在内容上只有一个中心点,不设置栏目,在封面上以要目代替刊号,没有卷、期或年、月顺序编号的所谓期刊。

  五、如何运用《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刊出版后,不按规定及时缴送样本”,及时缴送样本是指将期刊交付发行的同时应向有关部门缴送样本,限制期限为出版后一个月,超过一个月不缴送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是指出版后六个月不缴送样本的,即视为《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经登记后半年内不出刊的或无故停刊半年的期刊,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不得继续出刊。”

  六、期刊刊载的内容触犯了刑法,又违反了《规定》时,如何处理?

  首先由有关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办法》的规定对期刊采取查封或者其他措施,然后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或者协助公安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根据《办法》仍需对期刊予以行政处罚(如定期停刊、停业整顿、撤销登记)的,依照《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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