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印发《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

公安部印发《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85]公发47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85-07-13
施行日期:1985-07-13
发布部门:公安部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现将《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城镇暂住人口进行登记管理,是促进城乡经济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公安机关一定要按照《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要求,广泛深入地做好宣传工作,教育群众自觉遵守暂住人口登记制度,切实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二、加强对城镇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重点是掌握控制违法犯罪人员,因《暂行规定》要登报公布,这类内容不便写入。各地要通过这项工作,注意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和可疑情况,对符合列为重点人口条件的,要按照已有规定,及时列入重点人口管理。

  三、暂住人口登记簿和《暂住证》、《寄住证》的样式,由你们自行制定,公安部不统一印发。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根据《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工作中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公安部。

  附: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方针的贯彻实施,商品生产迅速发展,商品流通越来越活,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人口流动量越来越多。为了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方便群众生活,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的精神,对城镇暂住人口的管理暂作如下规定:

  一、健全城市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居民要严格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做到来人登记,走人注销,公安派出所应进行严密管理,对留宿在单位内部的暂住人口,可由所在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公安派出所负责督促检查。

  对暂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须申领《暂住证》。对外来开店、办厂、从事建筑安装、联营运输、服务行业的暂住时间较长的人,采取雇用单位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办法,按照户口登记机关的规定登记造册,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为寄住户口,发给《寄住证》。

  二、建立集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制度。对本乡镇以外的人来集镇拟暂住三日以上的,由留宿暂住人口的户主或者本人向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暂住拟超过三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须申领《暂住证》。对从事建筑、运输、包工等集体暂住时间较长的,由这些单位的负责人登记造册,及时报送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登记为寄住户口,发给《寄住证》。城市、集镇凡领取《暂住证》、《寄住证》的,均须同时交纳工本费。

  三、暂住人口需要租赁房屋,必须凭原单位或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由房主带领房客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对来历不明的人,房主不得擅自出租住房。

  四、旅店业要严格执行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公安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和治安管理。

  五、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人,因病因事请假回城暂住的,应凭所在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当日到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六、城乡居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各种经济组织都应自觉遵守和维护户口登记制度。

  对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主管公安机关可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对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依法严肃处理。

  七、城镇公安派出所、户籍办公室,办理户口登记的工作人员对来申报登记的人要热情接待,随来随办,方便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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