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野生珍稀植物保护暂行规定

辽宁省野生珍稀植物保护暂行规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辽政发[1989]67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89-07-24
施行日期:1989-07-24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珍稀植物,保存珍稀植物物种,保障珍稀植物资源永续利用,造福人民,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野生珍稀植物是指天然生长的具有经济、文化、科学研究价值或有保护、美化自然环境作用,对人类有益的高等植物。

  凡在本省境内采集、砍伐、经营野生珍稀植物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本辖区野生珍稀植物保护工作的管理机关。

  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有林区的野生珍稀植物保护工作。

  农牧渔业和水行政部门主管农牧业区、水域的野生珍稀植物保护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城市园林绿地及风景名胜区的野生珍稀植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野生珍稀植物属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五条 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物种分为三级:

  一级:中国特有并具有极为重要的科研、经济或文化价值的濒临灭绝状态的植物物种;

  二级:分布范围逐渐缩小,种群处于衰竭状态,成熟植株明显减少,具有重要的科研或经济价值的植物物种;

  三级:分布范围狭小,生存环境特殊,具有科研或经济价值的稀有植物物种。

  第六条 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名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修订并发布。

  第七条 采集、砍伐、移植和收购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审批权限:

  一级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二级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三级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八条 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违章收购、销售、运输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行为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分布集中的区域,应划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生存地和自然保护区排放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在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生存地和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发建设,必须按第七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标本、教学实习和旅游等活动,必须报经该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

  对发现的新植物物种严禁采集、砍伐。对发现新植物物种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对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进行科学研究,促进其自然更新或进行人工繁殖,扩大种群数量。

  第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开展对野生珍稀植物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工作。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林场、苗圃、花圃、药圃、植物园和自然保护区应引种、繁殖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并应建立植物基因库。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损害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野生珍稀植物药材的保护和管理按《辽宁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野生珍稀植物的保护和管理,按《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执行。其他各类自然保护区的野生珍稀植物的保护和管理,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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