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曾判处过再缓一年的死缓罪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曾判处过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是否可以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的问题的批复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63)法研字第22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63-02-25
施行日期:1963-02-25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2)法刑字第219号请示收阅。你们提出三个问题,其中的第一、第三两个问题,最近即另有统一答复。对于第二个问题,现答复如下:
  对于已判处过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是否可以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的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一致认为经判处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不宜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对于这类死缓罪犯,除个别重新犯罪而又非杀不可的,可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外,其余根据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精神,可减为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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