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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搬迁工作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80-07-14
施行日期:1980-07-14
发布部门:国务院
正文
目前,矿区村庄压煤问题十分突出。据统配煤矿二百一十处矿井的统计,共压煤十二亿吨,占这些矿井全部可采储量的十分之一。由于一些村庄搬迁迟缓,现已开拓出来的七千五百万吨煤炭储量不能安排生产,严重影响今、明两年煤炭生产计划的完成。随着煤炭生产的发展,今后需要搬迁的村庄还要增多。有关地区和部门对这一问题必须充分重视,并认真妥善地给予解决。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
搬迁压煤村庄,直接关系到煤炭生产和农业生产,关系到农民生活和工农关系,政策性很强,是一项复杂细致的工作。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责成有关综合部门抓好这项工作。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置或指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有关具体事宜。
二、
搬迁工程所需资金,一次搬迁五十户及以下的,由煤矿生产成本负担;五十户以上的,其超过部分由煤矿更改资金开支;特殊情况,如城镇搬迁,铁路、河流改道以及其他大型搬迁工程,由省、市、自治区煤炭局或报煤炭部解决。
今后新建煤矿,要在设计和施工中处理好投产采区的村庄搬迁工作,所需资金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三、
迁建房屋的标准,要同农村住宅改造结合考虑。建筑面积应与原建筑面积相当,建筑标准按地方统一规定,每平米造价,由省、市、自治区具体确定。其他费用一般按每平米造价另加百分之十五计算,由于搬迁而连带发生的土地(包括宅基地)征购,应给予合理的补偿费用。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迁
建, 按原建筑结构标准和原有设备的拆迁、安装费用进行补偿。有关征地和搬迁
等补偿问题,要做到周全合理,一次补清,避免出现遗留问题,产生不良后果。
四、
搬迁工程应首先充分利用旧料,确实不足部分,属于统配物资和部管物资,由煤矿按照省、市、自治区确定的定额给予补助;属于二、三类物资和地方材料,由当地政府组织供应。
煤矿应负担的资金、材料,要统一交给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具体落实到搬迁的社队,不得挪做它用。
五、
各统配煤矿要按照国家生产、 建设计划的需要, 商同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制定今、明两年的搬迁计划,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责成的部门审批,同时报煤炭部备案。以后均提前一年上报搬迁计划。
搬迁的新址,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责成的部门主持协商选定,防止出现再次搬迁。
六、
各统配煤矿在上报搬迁计划的同时,要通知有关社、队。通知以后兴建的房屋、设施及新栽的树苗等,煤矿不负责搬迁、补偿。
现有生产、在建的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井井田内,未经省、市、自治区煤炭局同意,不得兴建居民点、工厂、小煤矿以及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否则,煤矿不负责搬迁、补偿。
七、
因采煤后塌陷造成的农业生产损失, 煤矿应给予适当补偿; 造成不能耕种的农田,应由煤矿负责征购。塌陷区稳沉以后,煤矿对有条件的地段要尽量造地还田、植树造林或修筑池塘等,并交付原社、队使用。对于被征用土地较多的生产队,煤矿招工时要给予照顾,并注意帮助生产队发展农副业生产,尽量做到不因征用土地,降低农民收入和生活水平。
八、
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如煤矿和有关部门之间发生意见分歧,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责成的部门负责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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