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91)民他字第1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1-08-09
施行日期:1991-08-09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正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民请字(1990)第16号《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尹发惠因疏忽大意行为致使幼童赵正被烫伤,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赵正的父母对赵正监护不周,亦有过失,应适当减轻尹发惠的民事责任。尹发惠应赔偿赵正医治烫伤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主要部分。保险公司依照合同付给赵正的医疗赔偿金可以冲抵尹发惠应付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由此获得向尹发惠的追偿权。赵正母亲所在单位的补助是对职工的照顾,因此,不能抵销尹发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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