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2-10-21
施行日期:1992-10-21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1992年10月21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十三条二十三条之规定,现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首次授予司法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警监、警督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二)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三)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的警司、警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二、司法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以上规定。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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