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2-04-19
施行日期:2002-04-19
发布部门:北京市

正文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适应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需要,帮助我市年龄较大的城镇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现将《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帮助年龄较大的城镇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失业人员中,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人员(以下简称自谋职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费补助: 
  (一) 女年满35周岁,男年满40周岁; 
  (二) 已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个体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 
  (三) 在市或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了个人委托存档手续; 
  (四) 本人在户口所在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参加了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自谋职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 
  (一) 自取得个体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60日的。 
  (二) 已享受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补助费或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三) 已享受过社区弹性就业社会保险费补助或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专项经费补助的。 
  
  
第四条 自谋职业人员按下列标准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 
  (一) 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上年末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按照26%的费率,补助19%,个人缴纳7%。到达退休年龄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 失业保险费。以上年末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按照2%的费率,补助1.5%,个人缴纳0.5%。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 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缴费基数,按照7%的费率,补助6%,个人缴纳1%;按《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上述标准遇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时,按新标准执行。 
  
  
第五条 申请社会保险费补助的自谋职业人员,女年满45周岁,男年满55周岁的,经批准可连续享受最长60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助;女年龄不满45周岁,男年龄不满55周岁的,经批准可连续享受最长3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助。 
  自谋职业人员只能享受一次社会保险费补助。自谋职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助费后,再次失业并自谋职业的,不再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 
  
  
第六条 自谋职业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停止社会保险费补助: 
  (一) 不按规定时间到社保所足额缴纳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办理缴费手续的。 
  (二) 因各种原因歇业、停业、转租以及个体营业执照未通过年检的。 
  (三) 个人提出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四)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期满的。 
  
  
第七条 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费补助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自谋职业人员持已办理就业登记和个人委托存档的证明材料、个体营业执照(副本),到户口所在街道社保所填写《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费补助审批表》(样式见附1),向社保所提出申请。 
  (二) 社保所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 社保所对批准给予社会保险费补助的,与其协商签订《自谋职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协议书》(样式见附2),为其办理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和补助手续;对未批准的,应通知本人。 
  (四) 自谋职业人员停止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的,由社保所填写《停止自谋职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审批表》(样式见附3),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通知自谋职业人员。 
  
  
第八条 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费补助经费,由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预算、按月审核、定期划拨街道社保所的方法进行管理,具体方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区(县)和街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自谋职业人员的政策指导、职业培训,严格按规定审核自谋职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的相关材料,加强对补助经费的管理。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局、区县财政局对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办法》(京劳就发[1998]70号)中有关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中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补助费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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