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

交通部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有关条款的函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交通部交函体法[1998]209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8-06-22
施行日期:1998-06-22
发布部门:交通部

正文

江苏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要求解释国务院(93)109号令有关条款内容的请示”(苏交监〔1998〕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及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务(航)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及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有关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船舶检验局是对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的职责是依法进行船舶检验及签发检验证书。因此,《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是指上述港监机构,不包括船舶检验机构在内。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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