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中远、中海,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各海(水)监局,各海运学院:
近接国际海事组织通知,该组织第69届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98年5月18日以MSC.70(69)决议通过的《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和救助公约》(以下简称搜救公约)1998年修正案,根据搜救公约第三条二款7项的规定将于2000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搜救公约的缔约国,对上述修正案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自生效之日起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上述修正案的正文发给你们,请届时遵照执行。
附件:《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和救助公约》1998年修正案
附件: 《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和救助公约》
1998年修正案
本公约附则的现有条文,除第2.1.4、2.1.5、2.1.7、2.1.10、3.1.2和3.1.3款以外,由下列条文取代:
第1章 术语和定义
1.1 本附则中使用“须”字时,表明为海上人命安全起见,要求所有当事国一致应用的规定。
1.2 本附则中使用“应”字时,表明为海上人命安全起见,建议所有当事国一致应用的规定。
2.5 搜救设施的指定
各当事国须查明所有能参与搜救行动的设施,并可将适当的设施指定为搜救单位。
2.6 搜救单位的设备
2.6.1 每一搜救单位都须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设备。
2.6.2 用于投向求救人员的、装有救生设备的容器或包裹,应按本组织通过的标准,用标志指明其所装物品的一般性质。
4.3 初步行动
收到遇险事故信息的任何搜救单位,如能提供帮助,须立即采取初步行动并须在任何情况下及时通知事故在其区域中发生的搜救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
4.6 涉及两个或多个当事国时的协调
对于涉及多于一个当事国的搜救行动,每一当事国在收到该区域的救助协调中心的请求时,须按照第4.1款所述的工作计划采取适当计划。
5.3 报告类型
5.3.1 船舶报告系统应按本组织的建议包括下列类型的船舶报告:
.1 航行计划;
.2 船位报告;和
.3 最后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