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预防和妥善处理省际边界水事矛盾

水利部关于预防和妥善处理省际边界水事矛盾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水政资[1997]29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7-01-21
施行日期:1997-01-21
发布部门:水利部

正文

  1996年10月国务院召开全国水利工作会议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认真贯彻会议精神,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增加投入,掀起了大规模的水利建设高潮。但少数地区和个别部门不遵守《水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在省际边界地区兴建水利工程,相继引发了引水、排水及河(航)道治理等方面的水事纠纷。为贯彻中央“稳定是大局”的精神,预防水事矛盾的发生和激化,保障水利建设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一再强调,为迎接1997年香港回归及党的十五大召开,确保社会稳定是全国大局。任何地区发生水事纠纷,都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造成消极后果。各级水利部门应坚持依法治水,团结治水,以大局为重,作好政府的参谋,切实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二、利用纪念“中国水周”十周年的有利时机,结合冬春修水利工作,加强对省际边界地区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群众的水利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干部群众学法、知法和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形成一个“社会稳定”、“团结治水”的良好社会环境。

 三、省际边界地区的水利工程建设应严格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防止引发新的水事矛盾。

 四、加强对省际边界水利工程建设的统一规划,统一治理工作。边界双方修建水利工程,应依据已经审批的规划,规划未正式审批前应制定水利协商制度和水事协调工作规约,将水事矛盾的调处工作从事后转向以预防为主。

 五、对已发生的省际水事矛盾,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利部门依照《水法》的有关规定,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主动与对方进行协商,做好各自的疏导工作,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亲自做工作。各级水政监察人员在调处省际水事矛盾的过程中应讲政治、识大局、顾大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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