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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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7-01-01
施行日期:1997-01-01
发布部门:国家统计局
正文
国家统计局
第一条
为了准确掌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业生产要素的规模与结构的变化情况,进一步查清农村和农民的基本概貌,为研究确定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和规划、计划目标以及制定各项社会经济政策提供科学依据,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更快更好的发展,定于1997年进行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
第二条
农业普查的对象是全国范围内各种类型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村住户、乡镇企业、行政村和乡镇。每个调查单位都必须按照所在地或所属系统的原则进行登记,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地方或一个系统登记,不得重复和遗漏。
第三条
全国农业普查表分为农村住户调查表、非农村住户类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调查表、行政村调查表、乡镇调查表、非农乡镇企业基本情况卡片、农业用地卡片。普查表的调查项目为38个。主要内容是:
1.农村住户调查表和非农村住户类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调查表:
(1)农村住户家庭人口和非住户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基本特征
(2)从业人员的自然情况、从业时间、从业地点与从事的行业
(3)农村住户雇工情况
(4)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和渔业用地构成
(5)农作物种植和科技应用情况
(6)牧畜、家禽饲养情况
(7)农用生产机械、设备和生产用房情况
(8)农村住户的经营类别
2.行政村调查表和乡镇调查表:
(1)基本特征
(2)户数和人口
(3)社区环境
(4)农业科技与服务单位和人员
(5)农用生产机械、设备和生产用房
(6)集贸市场
(7)财政状况
(8)镇区情况
3.非农乡镇企业卡片:
(1)单位类型
(2)行业类别
(3)合用合资情况
(4)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情况
(5)企业所在地
(6)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7)生产经营情况
4.农业用地卡片:
(1)土地详查的农业用地面积(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渔业养殖面积)
(2)土地详查后农业用地的增加、减少情况
(3)1996年年底实有的农业用地面积
第四条
普查指标分为时点指标和时期指标。时点指标的标准时间是1996年12月31日;时期指标的标准时期是1996年1月1日到1996年12月31日。
第五条
农业普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置农业普查领导机构及其办公室;乡、镇设置农业普查办公室;村民委员会设置农业普查小组,分别负责农业普查的组织领导和具体实施。
第六条
全国农业普查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必须采取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的办法进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业普查的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采用多种形式宣传农业普查的重大意义,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动员广大农村基层干部和人民群众积极参加和支持农业普查。如实申报是所有被调查单位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农业普查划分普查区和普查小区,现场登记按普查和普查小区进行。一般以村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普查区;以村民小组为普查小区。普查小区也可按照一个普查员所能提负的工作量作适当调整。
第八条
每个普查区设一各指导员,负责对普查员的工作进行安排、指导和督促检查。每个普查小区设一名普查员,负责普查的访问登记工作。指导员和普查员的基本条件是:(1)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能工整、清楚地填写调查表;(2)责任心强,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3)熟悉当地情况;(4)身体健康,指导员还应同时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对统计调查工作有一定的经验。原则上指导员、普查员由村、组干部或中小学教师担任。上述人员经过短期训练并测试合格后,由普查机构发给证件。在普查任务完成以前,不得调动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做普查以外的工作。
第九条
农业普查采用普查员直接访问普查对象,当场询问登记的方式进行;普查员应当按照普查项目逐项询问,逐项进行登记;被调查人必须如实报告,准确无误。普查员必须将登记的内容向被调查人当面宣读,进行核对。普查工作人员对普查资料,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向普查机构以外的任务单位和个人提供或泄露。
普查访问登记结束后,指导员应当组织普查人员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复查,发现差错,经核实后,予以改正。
农业普查的访问登记工作和复查工作,从1997年1月1日开始,到1月31日以前结束。
第十条
农业用地卡片由县、乡级土地管现部门和农业普查办公室 共同负责填写。以全国土地详查时的土地面积原始数据为基础,通过土地管理部门正在进行的土地变更调查,取得农业用地普查所需的标准时点数据。
第十一条
县、乡级农业普查办公室负责对所辖地区的农业普查访问登记工作质量进行检查和控制。
第十二条
农业普查访问登记和复查工作完毕后,各级普查办公室 要严格按照规定的事后质量抽样检查办法,对抽出的样本重新进行调查,并逐级汇总上报,以便对全国农业普查的填报质量作出评价。质量抽查工作在1997年3月5日以前完成。
第十三条
农业普查填报的数据经复查核实后。要对几项主要数据按村、乡镇、县、地区、省逐级进行手工汇总上报。省级农业普查办公室在3月20日以前完成汇总并上报全国农业普查办公室。全国农业普查办公室在4月10日以前完成汇总并上报国务院审批,发表公报。
第十四条
农村住户调查表以普查小区为单位装订成册;行政村调查表以乡镇为单位装订成册;乡镇调查表统一由县农业普查办公室收集后装订成册;非住户类的农业生产单位调查表,系统内的由系统安排装订,系统外的以县为单位装订成册,乡镇企业卡片和农业用地卡片以乡镇为单位装订成册,数据录入后,全部农业普查原始资料由地(市)负责保存到全国汇总资料发布,普查资料在运送过程中,必须妥善包装,专人护送,保证完好无损。发运单位和接收单位要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农业普查数据的计算机处理,在全国农业普查办公室和国家统计局的领导下,由国家统计局计算中心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农业普查数据由地(市)集中录入。《农村住户调查表》采用光电录入方式进行数据录入,其余表用键盘录入方式录入,并在1997年12月底以前完成数据录入工作。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三级都直接对基层原始数据进行汇总,各县可根据本县需要自行确定。各地(市)于1998年6月以前完成普查数据的全面汇总;省(自治区、直辖市)于1998年8月以前完成普查数据的全面汇总;全国于1998年12月底以前完成普查数据的全面汇总。汇总结果由全国农业普查办公室报送国务院,经审批后公布。
农业普查数据全面汇总工作完成后,要建立国家农业普查数据库。
第十六条
全国农业普查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县农业普查办公室分别负责普查汇总资料的编辑和印刷。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普查办公室要充分发挥农业普查资料的社会效益,组织力量搞好普查资料的开发利用。对改革开放以来农业、农村出现的变化和党委、政府关心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写出专题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普查办公室要对农业普查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对汇总资料进行质量评估,编制农业普查报告书,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对农业作普查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建议,要向上一级农业普查办公室专题报告。
第十九条
全国农业普查表表式,由全国农业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农村住户调查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普查办公室负责安排印发,其它表式由全国农业普查办公室印发。少数民族地区印制表格和填写说明等普查材料时,应当增加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司法系统和建设兵团所属的农业生产活动由各系统统一组织普查。
第二十一条
台湾省的农业数据,按台湾当局公布的资料计算。
第二十二条
情况特殊的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农业普查的具体方案由这些地区的省、自治区农业普查办公室提出,报全国农业普查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全国农业普查所需经费,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则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承担。农业普查经费的使用应当贯彻保证高质量完成普查任务和厉行节约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要为农业普查办公室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全国农业普查办公室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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