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医疗器械价格公示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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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器械价格公示暂行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津价医药〔2003〕499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3-11-10
施行日期:2003-11-10
发布部门:天津市
正文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器械行业价格行为,促进医疗器械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公示,是医疗器械实行明码标价的一种方式。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医疗器械(不含医疗设备),其价格均应在"天津医药价格网"或在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条
市物价局负责医疗器械价格公示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医疗器械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
商品名称、品牌、规格、计价单位、医院供应价格、市场零售价格、产地、生产企业和物价员等有关情况。
第五条
医疗器械价格公示手续由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办理,也可委托经营企业代办。
第六条
办理医疗器械价格公示时,应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
(四)加盖生产或经营企业公章的价格文件(指医疗器械出厂价格或口岸价格及公示价格);
(五)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受生产企业委托代办价格公示手续时,还应出具生产企业委托书。
第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携带本办法前条所列资料到市物价局办理价格公示手续。
第八条
对办理上网公示手续的医疗器械价格,经市物价局审核后出具盖有"天津市医疗器械价格公示专用章"的《天津市医疗器械价格公示表》,作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医疗器械明码标价的凭据。
第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医疗器械时,应当向购买方提供《天津市医疗器械价格公示表》。
第十条
公示的医疗器械价格如遇变动,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及时到市物价局办理价格公示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公示的价格之外加价销售医疗器械,也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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